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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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名流雅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惟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載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拆除之內牆、外牆花格
磚及將陽台外推至外牆部分,回復原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外牆之冷氣機及鐵
窗拆除,回復原狀」等聲明,茲命原告具實查報上開訴之
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具體費用,並提出內牆、外牆花
格磚及將陽台外推至外牆部分、拆除外牆之冷氣機及鐵窗
等估價單(須載明各項工程明細)1份、繕本1份。
(二)倘原告客觀上無法計算上開費用而未查報者,則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情形,茲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5元。
(三)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