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名流雅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惟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載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拆除之內牆、外牆花格
   磚及將陽台外推至外牆部分,回復原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外牆之冷氣機及鐵
   窗拆除,回復原狀」等聲明,茲命原告具實查報上開訴之
   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具體費用,並提出內牆、外牆花
   格磚及將陽台外推至外牆部分、拆除外牆之冷氣機及鐵窗
   等估價單(須載明各項工程明細)1份、繕本1份。
 (二)倘原告客觀上無法計算上開費用而未查報者,則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情形,茲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5元。
 (三)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97 年度 中簡 字第 3116 號裁定(97.08.04)[調解成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