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下午4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31
日、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票號CSA0000000號
、CSA0000000號、CSA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票款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曾具狀辯稱,伊與原告素未謀面,更未曾有交易情事
。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 吳振源 作為憑證之用,並得原告
允諾不予兌現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辯稱取得原告允諾不予兌現,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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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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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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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0月31日│200,000元│96年12月20日│CS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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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10月31日│300,000元│96年11月08日│CS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苓雅分行│
├──┼──────┼─────┼──────┼──────┼───────┤
│003│96年10月31日│100,000元│96年12月20日│CS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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