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乙○○
號8樓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4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247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拾貳萬柒仟參佰│97年04月10日起│19.7﹪│││
││伍拾元│至清償日止││││
├──┼────────┼───────┼────┼───────┼─────────┤
│002│肆萬陸仟零柒拾壹│97年04月10日起│14.88﹪│97年04月10日起│按月各計付新臺幣貳│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
││││││理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