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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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秩
字第44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
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處罰人 趙宜君 前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北秩字
第441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惟請求人無力
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易以拘
留等語。
三、查請求人於97年7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則其
於同年月22日為本件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易
以拘留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__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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