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洧宖(原名鄭宇廷)
曾羽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67號、第2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洧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曾羽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2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鄭洧宖、曾羽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4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民國108年11月29日一大園字第00138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鄭洧宖已有13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曾羽蔓則有4至5年之工作經驗等情,分據被告鄭洧宖、曾羽蔓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堪認被告2人均非無社會經驗,竟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遠傳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等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實堪認定。足認被告鄭洧宖、曾羽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洧宖、曾羽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分別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與遠傳門號等物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對告訴人 蔡宜伶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德建國門市,使用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輸入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
0」並列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繳費單據後,持該繳費單據至該超商櫃檯繳款,復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款項以線上代收款項之方式入帳至被告鄭洧宖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鄭洧宖、曾羽蔓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洧宖、曾羽蔓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鄭洧宖、曾羽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洧宖、曾羽蔓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分別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易付卡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渠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易付卡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鄭洧宖、曾羽蔓雖均有調解以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4頁),然因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鄭洧宖、曾羽蔓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前開
遠傳門號,分別係被告鄭洧宖、曾羽蔓申辦,並分別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均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鄭洧宖、曾羽蔓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洧宖、曾羽蔓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均確具悔悟之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鄭洧宖、曾羽蔓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鄭洧宖、曾羽蔓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鄭洧宖、曾羽蔓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洧宖、曾羽蔓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鄭洧宖、曾羽蔓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鄭洧宖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
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者係利用被告鄭洧宖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人,故被告鄭洧宖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鄭洧宖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洧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鄭洧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洧宖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鄭洧宖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洧宖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67號108年度偵字第27356號被告鄭洧宖(原名鄭宇廷)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宇蔓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臺中市○區市○路00號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洧宖(原名鄭宇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不明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宇蔓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6月7日,在臺灣地區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下稱遠傳門號),旋將之出售並在臺中市興安路便利商店寄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洧宖、曾宇蔓提供之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鄭洧宖原姓名「鄭宇廷」、身分證字號、一銀帳戶、曾宇蔓遠傳門號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網站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號),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陸浩紫 」之名義向蔡宜伶表示可提供貸款需求,但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蔡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臺輸入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列印單據,持之至櫃臺繳款,綠界公司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入帳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宜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洧宖、曾宇蔓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鄭洧宖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為什麼人家可以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伊於107年6、7月間騎車遺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的袋子裡云云;被告曾宇蔓辯稱:對方說辦門號換現金,辦好後,伊就寄給對方,伊急需用錢,認為對方不會騙伊云云。
(一)告訴人蔡宜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17張、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8年1月22日一大園字第00005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暨綠界公司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鄭洧宖身分及被告曾宇蔓前開遠傳門號確已由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設綠界公司會員,一銀帳戶並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三)被告鄭洧宖部分:被告鄭洧宖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而被告鄭洧宖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且一銀帳戶於107年6月12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之107年1月1日迄107年6月11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元,此期間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被告鄭洧宖於107年6月21日透過客服掛失金融卡等情,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堪信此為被告鄭洧宖停止使用之帳戶,然被告鄭洧宖於偵查中可輕易背出其一銀帳戶之密碼,卻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同放,又將此已停用之一銀帳戶攜帶騎車外出,再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之數日後,突於107年6月21日發現該金融卡不見掛失,卻未掛失同時遺失之一銀帳戶存摺,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鄭洧宖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掉一銀帳戶及卡片,沒有掉其他東西,綠界公司會員之身分證字號是伊的等語,是被告鄭洧宖未遺失身分相關之證件,詐騙集團成員若無被告鄭洧宖提供,實無從取得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更足認被告鄭洧宖確係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被告曾宇蔓部分: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曾宇蔓於行為時既已成年,並係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曾宇蔓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遠傳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宇蔓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其自承辦門號換現金,益顯其為獲得不法利益之報酬,就他人嗣後將前開遠傳門號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並不違反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曾宇蔓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鄭洧宖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鄭洧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鄭洧宖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曾宇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宇蔓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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