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絲婉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文清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0、665
6、70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絲婉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玉妹 、無償轉讓禁藥予 絲明哲
二、絲婉珍、趙文清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妹、 游文雄朱曉青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6-132、184-1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10-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被告絲婉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被告趙文清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於偵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第34-36、106-111、192-193頁;本院卷第125-126、20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8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記載明確外,實難究其原委。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訊之被告絲婉珍亦於原審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差價(原訴卷第193頁),顯具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趙文清當時與被告絲婉珍共同居住生活,且負責附表編號5至10之毒品與價金交付,對該等交易賺取差價之目的,亦無不知之理,因認二人均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絲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絲明哲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說明,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絲婉珍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卷第20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被告趙文清就附表一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絲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㈤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絲婉珍所犯上開10罪,被告趙文清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絲婉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絲婉珍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絲婉珍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使毒品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衡以被告絲婉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足認其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被告趙文清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絲婉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被告絲婉珍於警詢時固有供指其毒品來源(第7017號偵卷第21、25頁),惟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8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0008620號函附卷足憑(原訴卷第133頁),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被告絲婉珍、趙文清雖均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30-231、2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毀人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絲婉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被告趙文清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均為3人,惟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或被告趙文清於本案中是否基於主導地位,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絲婉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均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絲婉珍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係由被告絲婉珍取得,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09、19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絲婉珍收取、處分,依上述說明,即應於被告絲婉珍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係被告絲婉珍所有,供
被告絲婉珍犯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絲婉珍供承明確(原訴卷第110、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絲婉珍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趙文清所有、用
以與被告絲婉珍聯繫送貨,供附表一編號5、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供認不諱(原訴卷第193、1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第1019號他卷一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第7017號偵卷第179-205頁反),係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合資購買,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原訴卷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於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其餘扣案物,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均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原訴卷第110、18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訴均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定其刑;被告絲婉珍另指摘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不當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且被告絲婉珍本案各次犯罪,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下級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逕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絲婉珍轉讓禁藥犯行,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絲婉珍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趙文清則係聽從其指示而為,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絲婉珍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文清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至工地為板模工及清理垃圾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就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絲婉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犯行、被告趙文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犯行,各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年10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折扣,經核尚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㈡被告絲婉珍固稱:其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用於支應與趙文清之日常生活開銷,應僅對其沒收所得之半數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趙文清否認有直接分配取得絲婉珍收取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絲婉珍本身尚有其他工作收入(第7017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6頁),其販毒所收取之現金與其工作收入已因混同而無從區分,縱因其當時負擔2人之生活開銷,惟此乃其任意處分行為,而被告趙文清既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即無從逕向被告趙文清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僅對被告絲婉珍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㈢綜前所述,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轉讓者)及持用之門號購毒者(受轉讓者)及持用之門號犯罪時間/地點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原審判決主文1絲婉珍0000000000絲明哲0000000000109年4月23日22、23時許/絲婉珍、絲明哲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居處(絲婉珍將毒品留在房間內,供絲明哲返家後自行拿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0.3至0.4公克)無償轉讓1、證人絲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82反-83反、117頁)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A-3):(第1019號他卷一第183頁)絲婉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絲婉珍0000000000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1日20、21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0.35公克)1,000元/1,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4、128及反、147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偵卷二第13、64、65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頁)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絲婉珍0000000000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17日19、20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0.35公克)1,000元/1,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5反-126、148、154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7、18、66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3):(第1019號他卷一第119頁)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絲婉珍0000000000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21日上午或中午某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3,000元/3,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6反、148-149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9、66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第1019號他卷一第119頁)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絲婉珍0000000000趙文清0000000000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6日15、16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3,000元/3,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47、152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4、15、21、65頁)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5790號偵卷第8及反、41-42頁;第1019號他卷二第152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至B-5、C-1至C-3):(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120頁)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絲婉珍0000000000趙文清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9日1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35公克)1,000元/1,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48、153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16、65頁)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3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B-7):(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頁)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7絲婉珍0000000000趙文清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10日12、13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駕車搭載絲婉珍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3,000元/3,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9反、148、153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6、65、66頁)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3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B-9):(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頁)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8絲婉珍0000000000趙文清林玉妹0000000000109年4月20日17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5至0.6公克)2,000元/2,000元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6、130-131、148、154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8、66頁)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4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至B-16):(第1019號他卷一第119頁)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9絲婉珍0000000000趙文清0000000000游文雄0000000000109年4月7日22、23時許/新竹縣尖石鄉之國光牛肉麵店(前那羅羅興餐廳)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3,000元/3,000元1、證人游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61-162反、176頁反)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9-22、66頁)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5790號偵卷第8反-9、42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C-5、E-1至E-4):(第1019號他卷一第120、123頁)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絲婉珍0000000000趙文清朱曉青0000000000109年4月23日18時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趙文清駕車搭載絲婉珍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15至0.2公克)500元/500元1、證人朱曉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84、204、205頁)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20、21、66、67頁)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5790號偵卷第49-50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G-2):(第1019號他卷一第189頁)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清單1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共計16.7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院安字第81號2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3分裝袋2包同上4玻璃球3個同上5吸食器1組同上6磅秤1個同上7帳冊1本同上8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9HTC手機1支(絲明哲所有)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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