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孫宗凱
王思親 相對人 左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人前遵上開訴訟事件民事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項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處則以上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廢棄為由裁定駁回,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與執行程序均終結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權利,且上開事件之本院裁定書已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左玉琴,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有本院所調取之該卷宗所附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亦經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而無任何訴訟提起,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