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72號原告 岳湘馨 即岳沄鋆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 劉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82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82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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