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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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告 陳如意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被告 戈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36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止,每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107年8月21日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伊8800元懲罰性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訴之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存續期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76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另斟酌原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適當作計算基準,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659萬9600元【計算式:9萬3600元+3萬8000元×(4×12+6)+8800元×(4+6/12)×365=1659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