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陳鄭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黃滿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32萬7,85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62㎡+662㎡+235㎡)×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23,385,000元;23,385,000×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69036/130956=12,3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共有人 柯彩瑜 之應有部分比例1191/130956後,應有部分增加為70227/130956(即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0,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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