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471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一帆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被告非惡意違
約,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違約金。希望原告能給予通
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盼望法官
協力促成調解,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本件原告未請求違約金,被告聲請酌減違約,恐有誤會,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因,至
被告所述促成調解,希望增加收入再償還欠款云云,亦均無所
依據,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