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8年10月7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45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30日18時58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8之1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1件。
(三)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4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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