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原名 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0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7月10日部分,按
前述利率10%,95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306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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