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判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對何等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能舉出何等證據足以為其聲請再審之理
由,且未於書狀中詳細敘明原判決有如何合乎法律上再審之理由,僅濫詞漫罵司法尊嚴,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由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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