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民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送院參辦,其法定程序顯有欠缺,且無從先命為補正,依前揭所述,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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