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培元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5時,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寄住在其家中之 張天珍 發生爭執,詎爭執過程中,張培元要求張天珍搬出其住處遭拒後,張培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園藝耙子毆打張天珍身體,致張天珍受有左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後背擦傷等傷害。案經張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培元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張天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間之住宿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一言不合,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傷勢,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