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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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
原   告  黃國楨 即佑誠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
  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
  有不備,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
  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符規定。
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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