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紡,申請並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翌日18日以前清償,逾
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
,本應於95年3月2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
,346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5年3月23日止,尚欠消費
款117,294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清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正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