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4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275,825元及加給遲
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現住居於「彰化縣
○○鎮○○路○○○號」,且被告之戶籍確亦設於該處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