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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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戊○○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鴻誠雕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7分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2,000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部分,請求之原因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