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75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新台幣(下同)40,600元(即裁判費40,600元),故裁定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