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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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之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害,雖與告訴人 顏張 含笑、 顏志銘 達成和解,然尚未能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 顏張含笑 、顏志銘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63號被告林建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03年7月間,邀約顏張含笑、顏志銘出資與其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於同年8月6完成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建泰汽車行之設立登記,由顏志銘登記為該車行負責人,林建興則負責中古車買賣、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2月初止,利用經手車輛買賣交易之機會,在上址建泰汽車行內,接續將應繳回該汽車行之售車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嗣因顏張含笑、顏志銘察覺有異,詢問林建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張含笑、顏志銘委由 劉大正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興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認於上開期間與告│││供述│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合││││夥經營前揭汽車行,由告││││訴人2人負責出資購買中││││古車,被告則負責車行之││││營運、資金管理等工作之││││事實。││││2.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侵││││占買賣中古車所得之款項││││共約100多萬至200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張含笑│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汽車行,該車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而告訴人2││││人嗣後查知被告利用經手車││││輛買賣之機會,陸續侵占售││││車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顏志銘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汽車行,該車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而告訴人2││││人嗣後查知被告利用經手車││││輛買賣之機會,陸續侵占售││││車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上開車行員工江│前開車行之業務、資金原係│││昕紋於偵查中之證述│由被告管理,事後聽聞車行││││其他同事陳稱被告私吞該車││││行中古車買賣所賣得之價金││││,故之後該車行之資金管理││││轉由告訴人顏志銘處理之事││││實。│├──┼──────────┼────────────┤│5│⑴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於104年2月9日與告│││⑵票面金額為460萬元│訴人顏張含笑簽訂契約及開│││之本票(票據號碼:│立本票1紙,約定被告應償│││000000號)影本1紙│還告訴人顏張含笑460萬元││││,倘被告未依該契約約定如││││期償還,則願擔負刑法詐欺││││、侵占等刑責之事實。│├──┼──────────┼────────────┤│6│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共│上開時間內,建泰汽車行以│││43份│被告名義與賣家訂立買賣契││││約,並購入43臺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前揭時、地數次侵占售車價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