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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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合計參枚)及蓋印該內容之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翰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擔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利詐騙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林 王玉枝 住家電話佯稱:伊係臺中分局警察「 許麗平 」,因 林王玉枝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案,要求林王玉枝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 郭仁穎 」等語,致林王玉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景華公園旁,將現金45萬元交予假冒該等公務員身份之吳宗翰,吳宗翰並向林王玉枝出示交付印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及林王玉枝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吳宗翰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林王玉枝交付之款項轉予綽號「老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林王玉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指紋比對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