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告 林國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8、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國勝連帶沒收。
林國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政雄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 李榮瑞 登記為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 詔安里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林政雄、林國勝交情頗好,雖非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非該里之里民,惟林政雄不知情之家人即妻林 張秋菊 、子 林俊鋒 、子媳 王育琳 、女 林宜美 共4人,暨如附表所示之鄰居 楊梅 花及同戶之家人 劉隆生 、 劉志宏 、 劉大瑋 共4人、鄰居 張木 南及同戶之家人 陳素珠 、 張鉦隆 、 王慧燕 、 葉豐嘉 共5人、鄰居 楊素 瓊及同戶之家人 廖俊德 、 廖志勝 共3人、鄰居 薛林 倫及同戶之家人 薛國棟 、 薛琮財 、 薛俊吉 共4人,鄰居 林金 堆及同戶之家人 林曾春英 、 劉招治 共3人、鄰居 吳許 珠及同戶之家人 吳家賢 、 林綉晴 、 洪千惠 共4人、鄰居 秦德顯 及同戶之家人 黃清 香、 秦巧虹 、 秦雅玲 、 秦嘉宏 及與秦德顯之弟 秦明輝 同戶之 吳淑娟 、 秦吉昌 、 秦佳勤 、 秦佳欣 共10人,均籍設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舉行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已繼續居住該里4個月以上,且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且林政雄亦與上開家人同住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而林國勝與李榮瑞前為當兵同袍情誼,均為李榮瑞之支持者。林政雄、林國勝為支持李榮瑞並使之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下午約6、7時許,由林國勝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政雄,囑林政雄以上開現金,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林政雄乃先預留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並接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楊梅花 、 張木南 、 楊素瓊 、 薛林倫 、 林金堆 、 吳許珠 、秦德顯,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行求、期約於99年6月12日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詔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李榮瑞,並運用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分別對同戶有投票權家人之影響力,及秦德顯對同戶及其弟秦明輝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之影響力,使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家人亦於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李榮瑞,林政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予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對於林政雄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與林政雄達成意思合致,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業經原審以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嗣於99年6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自林政雄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元,及自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扣得如附表所示賄款共計1萬6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4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8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68號卷)第62至63、87至88、92至93、112至114頁〕,被告林國勝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政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訊問,皆已賦予被告林國勝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政雄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政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 黃清香 (即證人秦德顯之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73至74、21至22、68至69、29至30、26至27、84、44至45、48至49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八位證人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7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八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八位證人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八位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0990005895號函、100年1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1000000255號函附原始憑證紀錄卡2份及本院100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被告林國勝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0年3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彰選一字第0990000032號函及所附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和美鎮選舉人名冊1份、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彰和戶字第099000272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8至219、239、184、254、33至41頁,原審卷第61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99年12月14日彰和美字第0992660號函附被告林政雄帳戶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00年1月10日彰和美字第1002835號函附存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8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臺灣固網、遠傳、亞太行動、亞太固網、大眾電信、威寶速博資料查詢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0年2月21日彰服字第100CG100074號函覆被告林國勝家人使用電話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84、87、134至143、78至79、172至180、194至204頁,外放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原審卷第28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1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1068號函及所附地圖4張(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71至72、19至20、66至67、24至25、81至82、42至43頁,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政雄、林國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7頁背面、267頁背面至26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扣案之賄款共1萬8500元,分別係被告林政雄、證人楊梅
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任意提出所扣得,此有被告林政雄及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之偵訊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16至18、34至37、23至25、52至54、42至44、63至66、47至49頁,選偵字卷第168號第62、73、21、68、29至30、26、84、48頁),足見上開證物係依合法程序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雄固對於在99年6月11日晚間約6、7時許,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由被告林國勝交付現金2萬元,其並持之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先預留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並接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行求、期約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與李榮瑞不認識,但因之前李榮瑞當里長時服務很好,所以這次李榮瑞出來競選里長,其就想幫他買票,而因其曾經中風,有時會忘記其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何處,所以於99年6月11日上午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時,就開口先向林國勝借款2萬元,借期約1個月,因林國勝當時無現金,所以相約於當日晚間約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見面交付,林國勝並不知道這2萬元是其要作為行賄投票之賄款,嗣其已於99年7月15日在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領款3萬元,以其中2萬元清償林國勝云云;訊據被告林國勝對其於99年6月11日晚間約6、7時許,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林政雄等情亦坦承無隱,惟辯稱:是林政雄於99年6月11日上午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時開口向其借款2萬元,因其當時無現金,所以相約於當日晚間約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見面交付,其不知道林政雄以這2萬元作為行賄投票之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政雄於9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是林國勝交
付2萬元,說登記1號之里長候選人李榮瑞為人不錯,要其幫忙李榮瑞一下,交代替李榮瑞1票買500元等情,這是林國勝拜託的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林國勝說1號里長候選人李榮瑞做人很好,請其幫忙,2萬元是要其幫他買票,他要我去發,沒有特別說要發給哪些人,他說共40票,這是林國勝拜託的,其跟李榮瑞不熟識等語;並於99年7月2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林國勝拿2萬元給其去買票,林國勝說買票不想讓人家知道,叫其幫忙,買1號里長候選人李榮瑞,一票5百元,2萬元買40票,其於99年7月27日說是向林國勝借的錢,是因為其想說事情已經發生,不要拖太多人下水,其自己承擔就好等語;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復供述:林國勝交給其2萬元,是幫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里長1號候選人買票用的,林國勝之前表示2萬元是借款,並不實在等語(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52、62至
63、113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此與被告林政雄嗣後更改之辯解及被告林國勝所辯稱:此2萬元是林政雄向林國勝借得的云云,顯有齟齬,則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㈡被告林政雄位於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於99年6月11日
時,存款餘額為89萬2741元,且被告林政雄於99年6月11日之前,甫分別親自持存摺、印章至該分行,於99年6月2日存款2萬元、99年6月9日提款5萬元,而於99年6月11日之後,又分別親自持存摺、印章至該分行,於99年6月15日提款7萬元、於99年6月21日提款7萬5000元、於99年6月25日提款6萬5000元、於99年6月30日提款5萬元、於99年7月9日提款3萬元、於99年7月14日提款6萬元、於99年7月21日提款4萬5000元,另於99年6月1日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99年6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於99年7月15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99年12月14日彰和美字第0992660號函附被告林政雄帳戶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00年1月10日彰和美字第1002835號函附存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
87、134至143頁),顯見在99年6月11日時,被告林政雄之存款尚豐,並無缺乏2萬元之資金需求,且其於99年6月11日前後,均有多次親持存摺、印章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存、提款,甚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並無因找不到存摺、印章、提款卡而長期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林政雄辯稱:因其中風,有時會忘記其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放在何處,所以於99年6月11日上午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時,才會開口向林國勝借2萬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啟人疑竇。
㈢再觀之被告林政雄上開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自99年6月11
日之後至99年7月14日止,存款餘額在80幾萬元至60幾萬元之間,且其多次提款金額均超過2萬元,甚且在其為警於99年6月18日查獲前,尚於99年6月15日提款7萬元,則苟被告林政雄在99年6月11日係因手頭資金不便而向被告林國勝借款2萬元,依其資力,應可儘速清償,然其竟卻未為之,且其於9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供稱此2萬元係屬借款(見選偵字第168號卷51至53、62至63、87至88頁),嗣於99年7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方以:其向林國勝借2萬元,說借1個多月,於99年7月15日或16日還錢云云置辯(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顯見此應係被告林政雄為警查獲後,事後為幫被告林國勝脫免罪責,方杜撰此2萬元係向被告林國勝借款、借期約1個月之事甚明。
㈣又被告林政雄與被告林國勝彼此間住處之距離有3912公尺,
被告林政雄住處與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間之距離為4303公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1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1068號函及所附地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可見被告林政雄若有資金需求,由其住處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領款之距離,與由被告林國勝親至送至其住處附近之距離相較,並不會相距太多。而依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供稱:林政雄係在99年6月11日早上,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時,向林國勝提到要借款2萬元之事等語,然若被告林政雄係於當日早上方自行決意以2萬元作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被告林政雄在當日白日時間,尚有自銀行領款、以提款卡領款、向家人周轉等等多種取得現金之方式,其卻捨此簡便方式,而勞煩被告林國勝於當日下午6、7時許,方不辭辛勞親自送至被告林政雄住處附近,此不僅與被告林政雄並無短綉缺現金之實況有違,且與一般會由借款人親自前往出借人處取得借款之常情相忤, 益顯 本案應係由被告林國勝主動交付被告林政雄2萬元,囑被告林政雄以之作為投票行賄之賄賂,該2萬元絕非屬借款無訛。
㈤被告林政雄對於其於被告林國勝交付現金2萬元後,先預留
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後,方接續對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等情,並不爭執,則若被告林政雄係自行借錢欲來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其當時存款尚豐,並無亟需現金之情形下,對所借之金錢,應向其家人以外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方會達到最大效益,豈有要對自己家人買票,尚須以借款所得之現金來支付之理,是被告林政雄、林國勝辯稱:此2萬元是林政雄向林國勝借得的云云,確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㈥被告林政雄與證人李榮瑞間並不熟識,只有證人李榮瑞先前
擔任里長時,被告林政雄因申請路燈及監視器,請證人李榮瑞幫忙過等情,業經被告林政雄供述屬實,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復經證人李榮瑞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4、75、78頁,本院卷第324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政雄實無自行出資替證人李榮瑞買票之之動機。
㈦反觀被告林政雄曾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供述:其與林國
勝於99年6月11日早上在八卦山運動時遇到林國勝,林國勝說他與李榮瑞是當兵同袍,當時李榮瑞對他很照顧,所以他想幫李榮瑞,就與其相約於當晚拿錢給其,要其幫他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嗣經本院調取被告林國勝與證人李榮瑞服役資料,知悉被告林國勝係於52年5月入伍,於54年5月離營,擔任汽車駕駛兵,服役於陸軍404運輸營,證人李榮瑞是於52年6月入伍,於54年6月離營,擔任駕駛兵,服役於陸軍26師,而於52至54年間,陸軍26師係在金門等情,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0990005895號函、100年1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1000000255號函附原始憑證紀錄卡2份及本院100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8至219、239頁);嗣被告林國勝於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方供稱:其當兵時,在臺中坪林訓練中心2個月,之後就調到龍潭404運輸營訓練10週,當運輸兵,學會開車,之後於52年到金門開10輪軍卡車,54年5月28日退伍,從金門回臺,其當運輸兵時,沒有遇過李榮瑞,是在退伍之後,於55年間後備軍人召集1個月時,其被調到高雄服役,當時李榮瑞也是調到同一地點服役當運輸兵,其與李榮瑞是同連,因而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而證人李榮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退伍後,於55年間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至高雄1個月時,好像有遇到林國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5頁背面至326頁),顯見被告林國勝與李榮瑞確有軍中同袍情誼,是被告林政雄上開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國勝因與證人李榮瑞間有軍中同袍情誼,而有替證人李榮瑞買票之動機,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國勝前於偵查中、原審,及證人李榮瑞前於原審作證時,均稱彼此間不認識,甚且供述於55年間後備召集後均無往來聯絡云云,暨被告林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稱:是在本次選舉完後,林國勝才告訴其與李榮瑞間有當兵同袍關係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9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269頁背面、326、322頁背面〕,顯均係為規避被告林國勝之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可採。
㈧再者,被告林政雄與林國勝間為好朋友,並無恩怨等情,迭
經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供述綦詳(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53、63、87、114頁,選偵字第190號卷第10、18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第3頁背面,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政雄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國勝涉犯行賄投票之重罪的理由。是被告林政雄前於99年6月18日警詢時及偵訊中、於99年7月28日偵訊時及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所為關於「是林國勝交給其2萬元,要替詔安里里長1號候選人李榮瑞買票,囑其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其嗣改稱是借款,是因為其想說事情已經發生,不要拖太多人下水,其自己承擔就好」等語,應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㈨又被告林政雄雖曾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供述:是林國勝打
電話約其去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交付現金2萬元賄款云云(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62、63頁),然其嗣後已改稱並無打電話約見面交付賄款之事(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78頁背面);且被告林國勝名下並無申請任何電話,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林政雄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卻無與被告林國勝或其家人持用之電話通聯的情形,此有被告林政雄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臺灣固網、遠傳、亞太行動、亞太固網、大眾電信、威寶速博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林國勝之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0年2月21日彰服字第100CG100074號函覆被告林國勝家人使用電話申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172至180、184、194至204頁,外放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是被告林政雄上開關於是被告林國勝打電話約其交付賄款之說詞,應係其誤記所致,併此敘明。
㈩另被告林國勝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表示請將被告林
國勝送測謊(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52頁),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於訊問被告林國勝是否仍願意接受測謊,被告林國勝當庭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林政雄部分,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電詢是否有接受測謊意願,其與辯護人均表示:因林政雄於97年12月左右因右側梗塞性中風加上高血壓,住院後至今長期服用藥物,依照測謊準則,如此病症之人,調查局均會拒絕施行測謊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復經被告林政雄之辯護人於100年3月10日遞狀表示被告林政雄不願意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度與被告林政雄確定測謊意願,其最終表示不要測謊(見本院卷第269頁)。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有犯本案之行賄投票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於本院復均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自無再予排定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又案外人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及
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暨與證人楊梅花同戶之劉隆生、劉志宏、劉大瑋,與證人張木南同戶之陳素珠、張鉦隆、王慧燕、葉豐嘉,與證人楊素瓊同戶之廖俊德、廖志勝,與證人薛林倫同戶之薛國棟、薛琮財、薛俊吉,與證人林金堆同戶之林曾春英、劉招治,與證人吳許珠同戶之吳家賢、林綉晴、洪千惠,與證人秦德顯同戶之黃清香、秦巧虹、秦雅玲、秦嘉宏及與秦德顯之弟秦明輝同戶之吳淑娟、秦吉昌、秦佳勤、秦佳欣,均具有選舉人資格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彰選一字第0990000032號函及所附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和美鎮選舉人名冊1份、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彰和戶字第0990002729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審卷第61頁),是均屬有投票權人一節,亦足認定。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憑,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交付之每票500元金額核屬賄賂無誤。且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知悉被告林政雄所交付每票500元之賄賂,係約使其投票予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詔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李榮瑞,並運用其等分別對有投票權家人之影響力,使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家人亦於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李榮瑞,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對被告林政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而約定為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薛林倫、黃清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68號卷71至74、19至22、66至69、29至30、24至27、81至84、42至45、48至49頁),復有被告林政雄所提出預備賄賂所用之賄款2000元,及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1萬6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已該當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為一定行使罪甚明。
另被告林政雄於本院業已 陳明其 交付予證人楊梅花、張木南
、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之賄款,均是由被告林國勝交付之2萬元中支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既係相約於99年6月11日下午約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見面交付現金2萬元,故被告林政雄交付賄款予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6、7時之後,因而證人薛林倫於偵訊時證述:林政雄係於99年6月11日晚上5-6時左右將買票的錢拿去其家云云(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29頁),關於交付賄款之時間顯有誤記,此時間應係在被告林政雄於當日下午6、7時許自被告林國勝取得2萬元後之某時,方由被告林政雄交付證人薛林倫,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6時許」,及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5至6時許」,均不夠精確,應予更正為「99年6月11日下午6、7時許後之某時」;另證人張木南部分,亦應係在被告林政雄於當日下午6、7時許自被告林國勝取得2萬元後之某時,方由被告林政雄交付證人張木南,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及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6至7時許」,亦不夠精確,應予更正為「99年6月11日下午6、7時許後之某時」,均在此陳明。
又證人李榮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其不知道
林政雄買票之事,也沒有拜託林政雄幫其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而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復均否認有受證人李榮瑞之託而買票之情事,是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證人李榮瑞對於證人林政雄、林國勝投票行賄之行為知情,亦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徒卸被告林
國勝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基於使證人李榮瑞當選之賄選目的,向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交付賄賂時,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對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可認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已向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人表達,且賄款為每票500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足認為賄賂,是核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且: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本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一則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林政雄於自被告林國勝取得2萬元賄賂後,先預留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每票500元之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目的是為使參選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詔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李榮瑞當選,在選舉類別、選舉區、約定投票對象特定,可認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且其持以交付賄賂之時間是在99年6月11、12日短時間之2日內,地點均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上開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㈢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政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雄在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李榮瑞為正犯或共犯,故無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林政雄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對被告林國勝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國勝交付被告林政雄2萬元之原因,並非因被告林政雄向被告林國勝借款而交付,而係因被告林國勝欲替證人李榮瑞買票而交付,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是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均應成立投票行賄罪,原審疏查,未認定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於本案成立共同政犯,並為被告林國勝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被告林政雄於原審判決後,因另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被告林政雄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政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林政雄諭知緩刑4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即有未合。㈢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林政雄、林國勝係共同行賄,就被告林國勝交付予被告林政雄之2萬元中,除被告提出扣案之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提出扣案共1萬6500元外,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林政雄、林國勝預備交付之賄賂,然原審就此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漏未諭知應連帶沒收,按諸首揭說明,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國勝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關於指摘被告林政雄對於行賄買票之賄款來源,供詞反覆,難認有悔意,量刑過輕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政雄、林國勝為圖使證人李榮瑞當選,竟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衡之被告林政雄始終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林國勝均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政雄禠奪公權3年、被告林國勝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45、787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國勝交付予被告林政雄用以行賄之現金為2萬元,其中:
㈠被告林政雄所交付予警方扣案之2000元,係其預備賄賂所用
之現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除被告林政雄所交付予警方扣案之2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交給警方扣案之共1萬6500元外,尚有現金1500元未扣案,然此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共犯投票行賄罪尚未發放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犯投票行賄罪名下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連帶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
珠、黃清香交付與警方扣案之2000元、25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50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分別交出扣案,業經原審以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所犯之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上開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時間、地點│賄賂票數│備註│││││及金額││││││││├──┼─────┼────────────┼────┼───┤│1│楊梅花│99年6月11晚間9時許,在劉│4票(含│由楊梅││││隆生、楊梅花位於彰化縣和│楊梅花、│花取出││○○○鎮○○里○○路○巷○○弄│劉隆生、│扣案││││4號住處。│劉志宏、││││││劉大瑋)││││││共2000元││├──┼─────┼────────────┼────┼───┤│2│張木南│99年6月11日下午6、7時許│5票(含│由張木││││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張木南、│南取出││││詔安里東安路1巷46弄17號│陳素珠、│扣案││││被告林政雄之住處內。│張鉦隆、││││││王慧燕、││││││葉豐嘉)││││││共2500元││├──┼─────┼────────────┼────┼───┤│3│楊素瓊│99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3票(含│由楊素││││廖俊德、楊素瓊位於彰化縣│楊素瓊、│瓊取出│││○○○鎮○○里○○路○巷46│廖俊德、│扣案││││弄34號之住處。│廖志勝)││││││共1500元││├──┼─────┼────────────┼────┼───┤│4│薛林倫│99年6月11日下午6、7時許│4票(含│由薛林││││後之某時,在薛國棟、薛林│薛林倫、│倫取出││││倫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薛國棟、│扣案││││東安路1巷46弄5號住處門口│薛琮財、│││││。│薛俊吉)││││││共2000元││├──┼─────┼────────────┼────┼───┤│5│林金堆│99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在│3票(含│由林金││││林金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林金堆、│堆取出││││安路1巷46弄33號屋外巷內│林曾春英│扣案││││。│、劉招治││││││)││││││共1500元││├──┼─────┼────────────┼────┼───┤│6│吳許珠│99年6月11日晚間某時,在│4票(含│由吳許││││吳許珠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詔│吳許珠、│珠取出││││安里東安路1巷46弄37號之│吳家賢、│扣案││││住處。│林綉晴、││││││洪千惠)││││││共2000元││├──┼─────┼────────────┼────┼───┤│7│秦德顯│99年6月12日早上7時許,在│10票(含│由黃清││││彰化縣○○鎮○○里○○路│秦德顯、│香取出││││1巷46弄巷內。│黃清香、│扣案│││││秦巧虹、││││││秦雅玲、││││││秦嘉宏及││││││秦明輝、││││││吳淑娟、││││││秦吉昌、││││││秦佳勤、││││││秦佳欣)││││││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