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賢明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被告 邱紫蘭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1號、98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34號、第19643號、第2250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7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賢明及邱紫蘭部分,均撤銷。
邱賢明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邱紫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二、㈤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賢明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邱紫蘭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邱賢明及其女友 吳采玲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均為臺中市「佛光山惠中寺」(以下簡稱惠中寺)之信徒, 江慧淑 於平日則會參與惠中寺之活動。於95年10月間,邱賢明透過亦為惠中寺信徒之土地代書 劉月琴 介紹而認識江慧淑,得知江慧淑與其夫 何協固 有意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乃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20日,仲介江慧淑夫婦購買二筆土地成交,因而取得江慧淑夫婦之信任後,邱賢明利用知悉江慧淑夫婦有購買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意願,竟夥同 何宗照 、 江秉榮 、 徐法興 (後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地主、假仲介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邱賢明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地主 廖學國 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日期96年7月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下稱 廣福 段8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62年6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0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各1張,復偽刻廖學國之印章1枚;另江秉榮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1張後,由江秉榮出面佯稱:其為惠中寺金剛分會之師兄,而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代書劉月琴,向劉月琴表示廣福段803地號之地主廖學國欲出售土地,劉月琴隨即將此投資機會告知江慧淑,江慧淑因曾聽邱賢明提起其舅媽想買「水湳經貿園區」之土地,遂轉與邱賢明協商後,決定由邱賢明代表其舅媽與江慧淑合夥購買該筆土地。嗣於96年6月11日,邱賢明、江秉榮、徐法興、劉月琴、江慧淑等人(起訴書誤以吳采玲亦在現場),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內,由徐法興假冒係地主廖學國,與江慧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徐法興出示偽造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江慧淑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學國本人、江慧淑、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另由徐法興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廖學國之簽名3枚及偽蓋印文17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廖學國本人出售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江慧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學國本人及江慧淑。旋於同日,由江慧淑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面額130萬元之支票給徐法興;復於96年7月11日,江慧淑再交付發票人江慧淑、面額180萬元之郵局本票及發票人 為何協固 、面額270萬元之郵局本票各1張,共計給付450萬元予邱賢明,上揭450萬元本票,並於同日由邱賢明利用不知情之吳采玲所開設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再於96年7月18日,何協固自臺中市農會,匯款450萬元至吳采玲之上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並旋由邱賢明提領一空。本件土地買賣案,邱賢明等人共計詐得1130萬元(起訴書誤為1030萬元),其中徐法興分得報酬110萬元,江秉榮分得報酬80萬元。
㈡、徐法興於上開假冒地主廖學國與江慧淑訂約時,另向江慧淑誆稱:其叔叔 廖萬得 亦擁有廣福段803地號土地之持分,現在有意出售土地云云,致江慧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邱賢明商量後,決定再合夥購買地主廖萬得之土地。俟由徐法興尋得(起訴書誤為江秉榮)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地主廖萬得(下稱假地主廖萬得),並由江秉榮再委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1張後,再由江秉榮仲介假地主廖萬得與江慧淑夫妻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嗣於96年7月9日,邱賢明、江秉榮、徐法興、假地主廖萬得及不知情之吳采玲,與江慧淑、劉月琴等人復在上開「藝園堂人文茶館」內,由假地主廖萬得與江慧淑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出示偽造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予江慧淑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萬得本人、江慧淑、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另假地主廖萬得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廖萬得之署名2枚及指紋1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廖萬得本人出售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江慧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萬得本人及江慧淑。江慧淑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及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吳采玲之郵局支票1張給假地主廖萬得,於翌日(96年7月10日),上揭200萬元支票即在吳采玲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兌領。本件土地買賣案,邱賢明等人共詐得300萬元,假冒地主廖萬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得報酬70萬元。
㈢、又於96年8月間,邱賢明再與江秉榮、何宗照等人,共同設局在江慧淑之汽車雨刷上夾放出售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廣告單1張,以誘使江慧淑與廣告單上刊載之土地代書 陳善其 聯繫,且邱賢明等另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土地代書陳善其(下稱假代書陳善其),江秉榮則尋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許 瑞慶 (下稱假地主 許瑞慶 ),並由江秉榮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1張,邱賢明等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許瑞慶、陳善其之印章各1顆,再由何宗照出面承租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假地主許瑞慶之住處,復由邱賢明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地主所有之上開廣明段3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路○○○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嗣於96年8月間某日上午,江慧淑發現該張廣告單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與假代書陳善其連繫詢問購地事宜,江慧淑夫妻復邀約何協固之兄 何忠厚 、邱賢明共同購買該筆土地,並委託邱賢明處理與假代書陳善其洽談買賣土地之事。嗣於96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何協固、何忠厚、江慧淑,與邱賢明、假地主許瑞慶、假代書陳善其、偽為假地主許瑞慶姪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吳采玲等人,在臺中市○○路○○○號之假地主許瑞慶住處,由江慧淑、何忠厚與假地主許瑞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地主許瑞慶出示偽造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江慧淑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江慧淑、何協固、何忠厚、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假地主許瑞慶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許瑞慶之署名3枚及偽蓋印文15枚,假代書陳善其則偽簽陳善其之署名1枚及偽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由陳善其介紹許瑞慶與江慧淑買賣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江慧淑等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瑞慶、陳善其本人及江慧淑、何協固、何忠厚。何協固則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2張給假地主許瑞慶,假地主許瑞慶復於支票影本上偽造許瑞慶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該2張支票之私文書,再持交何協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及何協固等人。嗣於同日,上開2張支票在邱賢明所有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後提領700萬元現金。本件土地買賣案,邱賢明等人共詐得700萬元,其中江秉榮分得報酬130萬元、何宗照分得報酬30萬元。
㈣、嗣邱賢明、江秉榮、何宗照等人為掩飾上開㈢之不法行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內容為:許瑞慶委託邱賢明代為領錢之證明單一張(日期載為96年8月29日),並在立據人處偽造許瑞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瑞慶委由邱賢明兌領上開2張支票之私文書,再於97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由邱賢明提出於偵查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復經檢察官扣得上開領據1紙。
㈤、另於96年9月間,劉月琴得悉惠中寺金剛分會之師兄 謝世明 有意從事土地仲介,乃介紹邱賢明與謝世明認識,邱賢明向謝世明表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 廖學琛 欲出售土地,謝世明遂介紹 趙聰仁 (起訴書誤為 趙聰明 )、 胡秀琴 夫婦購買該筆土地。邱賢明、江秉榮、 林臣基 (於97年12月7月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紫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偽刻廖學琛之印章1枚,復偽造出售廣福段803地號授權書1張,並在授權書上偽簽廖學琛、陳善其之署名各1枚及偽蓋廖學琛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地主廖學琛已授權陳善其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之私文書,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交趙聰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學琛、陳善其本人及趙聰仁、胡秀琴。嗣邱賢明等人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分別假冒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廖學琛(下稱假地主廖學琛)及假代書陳善其(下稱假代書陳善其),於96年9月中旬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咖啡廳內,由林臣基、假地主廖學琛、假代書陳善其等人出面,欲與買主趙聰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趙聰仁先前已查知地主廖學琛係遭人假冒,而未陷於錯誤,並要求賣方應出具地主廖學琛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賣方林臣基、邱紫蘭等人亦要求趙聰仁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訂金600萬元,雙方因之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書,從而,邱賢明等人此次騙局始未能得逞。
㈥、之後,邱賢明、江秉榮、徐法興等人為掩飾上開㈠、㈡之不法行為,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內容為廖學國於96年7月12日、96年7月18日,分別收到吳采玲交付450萬元之領據各1張,並分別偽簽廖學國之署名【上開2張據領上之「廖學國」簽名均係徐法興所簽,徐法興所為之此一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偽蓋印文各1枚;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廖萬得之印章1顆後,製作內容為廖萬得於96年7月10日,收到吳采玲交付200萬元之領據1紙,並在領據上偽簽廖萬得之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自吳采玲之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已交付給廖學國、廖萬得(起訴書誤載為 廖萬國 )之私文書。嗣於97年7月24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邱賢明、吳采玲時,由邱賢明提出於該署偵查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學國、廖萬得本人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何協固、何忠厚委由 阮春龍 律師及趙聰仁提出告訴暨由江慧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江慧淑、何協固、劉月琴、 陳彩麗 、廖學國、廖萬得、趙聰仁、謝世明、 胡翠琴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吳采玲、江秉榮、何宗照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由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共犯江秉榮、何宗照、徐法興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且事後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共犯江秉榮、何宗照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賢明、邱紫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邱賢明辯稱:本件是買賣糾紛,是代書劉月琴設下圈套,因為劉月琴被倒會欠下4百萬元,假地主都是劉月琴安排的,江秉榮有承認假的身分證跟部分所有權狀都是由他製作的,但印鑑證明等資料就推給何宗照說是我做的,其是被設計的,其在原審認罪是因為當時希望能夠交付,實際上其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邱紫蘭則辯稱:其沒有參與如事實欄二、㈤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其不認識 王明本 ,當天是因為其接到其哥哥邱賢明的電話,他說他趕不回來,要其過去瞭解看看買賣是否有成交,其只是坐在一旁,不知道內容為何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明於偵查中供承:「(96年間與江慧淑的三次土地買賣是否為騙局?)是的。」等語(97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被告邱賢明辯稱:其並非主謀及邱紫蘭並不知情外),核與同案被告江秉榮、徐法興自白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除每位被告詳細之分工細節、每人分得之詐騙金額有部分稍有出入外),並經告訴人江慧淑、何協固、何忠厚、趙聰仁、被害人廖學國、廖萬得、證人劉月琴、胡秀琴、謝世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屬實,復有吳采玲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邱賢明所有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18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偽造之廖學國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所有廣福段803地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62年6月)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所有廣福段803地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6年1月30日)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廖學國與江慧淑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江慧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96年7月11日提開業支180萬元)影本1紙、告訴人何協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97年7月11日提開業支270萬元)影本1張、告訴人何協固提出之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匯款450萬元至被告吳采玲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於96年7月12日收到吳采玲交付之450萬元之領據1張、偽造之廖學國於96年7月18日收到吳采玲交付之450萬元之領據1張;偽造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廖萬得與江慧淑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吳采玲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告訴人何協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96年7月9日提開業支200萬元)影本1張、廖萬得於96年7月10日收到吳采玲交付之200萬元之領據1張;偽造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許瑞慶與何忠厚、江慧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票號A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受款人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票號A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受款人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偽造之許瑞慶委託邱賢明代為領錢之證明正本1張;偽造之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段803地號授權書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證人劉月琴與被告邱賢明並無夙怨,有何策畫本件相關詐騙案以陷害邱賢明之必要;況本件主要買賣價金均由被告邱賢明經手分配,被告邱賢明又未提出劉月琴曾從中分得任何利益,顯與主導本件詐騙案之情節不符。至被害人江慧淑平白損失所交付之鉅額買賣價金,無從取回,雖至愚亦無以此方式配合構陷他人之可能,故被告邱賢明辯稱係遭劉月琴構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由告訴人江慧淑、何協固之證述觀之,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包括假地主廖學國、廖萬得、許瑞慶案),均係由被告邱賢明與渠等聯繫,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係依被告邱賢明之要求匯入同案被告吳采玲或被告邱賢明本人之帳戶內。且被告邱賢明確為主要策劃及參與犯罪者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江秉榮、何宗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共犯江秉榮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邱賢明找我,要我
去找人頭,我就找了二個出面的的假地主充當廖學國及廖萬得,買主已有對象了,邱賢明給我劉月琴的電話,叫我打電話給劉月琴,要我表示我這邊有土地要賣,劉月琴也是被騙的,劉月琴就叫邱賢明打電話給我。」、「邱賢明說何宗照是金主,資金證明就由何宗照那邊處理,我見過何宗照三、四次,事後邱賢明叫何宗照開資金證明,就是要證明邱賢明有付錢給地主。」、「(這騙局是何人策劃的?)邱賢明。」、「(騙得的錢如何分?)我所知道的是人頭、我、邱賢明、雜七雜八支出、何宗照,出面當假地主廖學國的給110萬元左右,第二個出面當假地主廖萬得的給了70萬元,我分到80萬元左右,三筆都是邱賢明給的,都是給現金,人頭的錢是由我轉交的,我記得第一筆是簽約當天96年6月11日在車上給我110萬元,我再轉交給假的廖學國,隔一、二天在我住處中工一路的家裡邱賢明給我70萬元及給我的80萬元,我再轉交70萬元給(假的)廖萬得。」、「(廖學國及廖萬得假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做的?)我先跟人頭要照片,再看報紙去跟人家買假的身分證,買了二張假地主的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是邱賢明找人處理的,是他拿出來的。
」、「(為何要鎖定這二個地主?)是邱賢明提供的資料。」、「(何宗照分多少錢?)要問邱賢明,因錢都是邱賢明在分配的。」、「(假地主許瑞慶的假身分證是如何來的?)假的許瑞慶交相片給我,邱賢明叫我再去找人偽造假的許瑞慶,我看報紙找同一家幫我偽造了許瑞慶的假身分證,花了7萬元,許瑞慶這件因我幫忙他去做證件,也有介紹當許瑞慶的人頭給邱賢明,這個人頭直接跟邱賢明談,...假身分證的7萬元是我先出的,我分得30萬元,所以我實際拿到23萬元,冒充許瑞慶的人頭拿了70萬元,錢是邱賢明交給人頭的。」、「邱賢明跟我說何宗照是金主,我與何宗照見的時候,大都集中在許瑞慶那個案子,邱賢明及何宗照要我帶人頭去給他們看,我就帶去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有一家85度C給邱賢明、何宗照看,時間大約在96年8、9月。」、「(這些案子有那些人涉案?)邱賢明、何宗照、假的陳善其,假的陳善其是邱賢明找的,我不認識,我只見過一次面,他分得多少錢,要問邱賢明。」等語綦詳。
⒉共犯江秉榮復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個案子假的廖學國是徐
法興,..假的廖萬得是徐法興的同事,..假許瑞慶的我透過『阿弟仔』找來的。假許瑞慶的身分證有給邱賢明。」、「(假的土地權狀是何人做的?)是邱賢明做的。」、「騙局都是邱賢明設計的。」等語;於原審供稱:「4個假地主都是我帶來的人,是人頭,這4個假冒的人邱賢明都知情。」、「(偽造的東西是誰做的?)只有身分證的部分是我看報紙找人來偽造的,是一個自稱阿成的男子,..至於授權書、印章都不是我負責的,都是邱賢明負責。」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地主都是我找的。」、「(假廖學琛這件騙局是誰設計的,你們如何分工?)我跟邱賢明一起策劃的。」等語。
⒊共犯何宗照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6年3月出獄,在96年6月
左右認識邱賢明,他說他對買賣土地很內行,他要介紹人家買賣土地,要我配合他,做資金來源證明,我就向他收了30萬元,...他說若我幫他做來源證明,以後若有人問起他錢的來源,可說是我借他的,所以之前開庭時說錢是我出的,這來騙人的。」、「(邱賢明如何去騙人?)他變造我給他的三張支票後,他找江慧淑合夥買土地,去騙江慧淑的錢。」、「我只知道7月份簽約那一次而已,就是邱賢明拿台支的支票叫江慧淑帶現金去向廖姓地主下訂單,至於廖姓地主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是別人負責的。」、「(人頭是誰找來的?)『 小江 』負責的。」、「(假的土地所有權狀呢?)也是邱賢明向他人買的。」、「(假的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你做的?)不是,邱賢明說他朋友做的,邱賢明說許瑞慶這件他可以賺三百多萬,地主與人頭已有人負責了,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提供資金來源,假使改天出庭,要說我有借他錢,我前後跟邱賢明拿了70多萬元。」等語;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知道許瑞慶那件,錢都是邱賢明掌控的。」、「(許瑞慶那件?)邱賢明說他與他師妹去買過土地,他覺得他師妹可以騙,就設局要騙他師妹,過程他有講給我聽。」等語綦詳。
⒋共犯何宗照於原審審埋時供稱:「(許瑞慶這件)我負責帶
一個成年男子去租屋,是邱賢明帶到大連路、大連北街轉角的85度C,叫我帶該名成年男子去租屋,是由該名男子出名租屋,這一次我分得30萬元,假的許瑞慶的姪子其實是我的朋友。」、「我分得的30萬元是邱賢明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㈢、關於事實欄二、㈢(即假冒地主許瑞慶詐騙)部分犯行,被害人何協固因受騙而交付之票號A0000000號及票號A0000000號、面額均為350萬元、受款人均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各1張,係於96年8月29日由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邱賢明帳戶兌領,並於當日提領現金700萬元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962102873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12月24日雲營字第0965001689號函附邱賢明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014號卷第25、52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許瑞慶已80歲了,說他到郵局領錢時不能領,是否先弄到其戶頭,其再提領現金給許瑞慶云云,惟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許瑞慶」,則只要將上開支票存入許瑞慶本人之金融帳戶即可兌現,並無須再有提領現金之動作,則何須先將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後,再提領現金交付許瑞慶本人?是被告邱賢明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足見上開支票兌現後之款項確係被告邱賢明所提領占有,允無疑義。
㈣、如事實欄二、㈠之事實,被告邱賢明等人有偽造廖學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邱賢明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江慧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廖學國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另偽造許瑞慶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文件可佐,惟被告邱賢明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瑞慶這件案子有無拿出許瑞慶的偽造所有權狀?)有,有拿出偽造的許瑞慶名義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及陳平路159號許瑞慶所有房屋的所有權狀。」、「確實有偽造的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的身分證。」等語;及被告江秉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偽造的許瑞慶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何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瑞慶這件他們有無提出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及許瑞慶在陳平路159號房屋的所有權狀?)有,是假的許瑞慶提出來的,他們只是給我看一下土地所有權狀、許瑞慶的身分證。」、「我因為廖學國、廖萬得案被騙,那時還不知邱賢明是共犯,所以跟邱賢明講要再買土地要小心一點,所以希望他們提出房屋的權狀或其他證件,所以許瑞慶這件除了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外,還特別要他們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邱賢明等人確有行使偽造之許瑞慶名義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無誤。至證人何協固雖證稱:假的許瑞慶尚有提出偽造之許瑞慶駕駛執照等語,惟被告邱賢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無偽造駕照我沒有看到。」等語;及共犯江秉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駕照有無偽造我沒有印象。」等語,是關於此節僅有證人何協固之指述為證,尚乏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之,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邱賢明等人應未提出偽造之許瑞慶駕駛執照。
㈤、另被告邱紫蘭亦有參與如事實欄二、㈤之犯行等情,分述如下:
⒈江秉榮業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要簽約當天出面的四男一
女是誰?)我記得這件是約在工業路的咖啡廳,人頭地主是我帶去的,還有一個中人『兔子』,女的是邱賢明的妹妹。」、「(趙聰仁這件策劃時有何人參與?)邱賢明、邱賢明的妹妹、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邱賢明跟其說邱紫蘭要當真正的介紹人,可以賺得正當的仲介費,一般的仲介要有地主的委託書,邱紫蘭的部分我們有給他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印象中邱紫蘭好像是擔任仲介。」、「(為何你知道她擔任仲介?)這件我有參與。」、「我跟邱賢明詐騙分工,是我負責找地主人頭,邱賢明是負責跟地主接洽,還有代書的部分,至於邱紫蘭是否是仲介,我只知道有一個仲介,而且當天邱紫蘭也有在場。」等語,足見被告邱紫蘭係佯裝仲介之角色。
⒉被告何宗照於偵查中證稱:「(陳善其是什麼人?)邱賢明
妹妹邱紫蘭的朋友,..陳善其是邱紫蘭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2500號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有一位陳善其代書,你是否認識他?)我有看過他,但不是很熟,我有聽邱賢明說,只知道是 劉代書 的朋友或是學生。」、「(你是否能確定你有見過他?或你只是聽邱賢明說過這個人的名字?)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能確定我有沒有見過他,因為當時那些人我不是很熟悉。」、「(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曾經說陳善其是邱賢明妹妹邱紫蘭的朋友,陳善其是邱紫蘭找來的?)是。」、「(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亦證稱假代書陳善其是由被告邱紫蘭找來。
⒊證人謝世明於偵查中證稱:在工業一路咖啡廳出現的女子是
邱紫蘭,但當時是長髮,她當時坐在隔壁桌,其剛進去時,邱紫蘭與對方三、四名男子是坐在一起談,後來其與 賴炯雄 進去時,就跟對方三、四名男子及邱紫蘭一起談土地買賣的事,剛見面時,邱紫蘭有講地主要求付現金或郵局本票,不收支票,後來他們說地主來了,因為地主坐在旁邊那桌,談到要付訂金時,他們就拿出假的授權書出來,說那個地主授權給陳先生辦,所以其等這些男子就移到地主那邊談,邱紫蘭坐在原來的位置上沒有移動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咖啡廳當天她也有說訂金要付現金,..她有說要付現金我很有印象。」、「(被告是突然說要付現金,還是跟你們有討論?)她當時有跟趙聰仁在講,說買賣價格已經很便宜,所以要用現金付訂金,當時我跟賴炯雄在旁邊有聽到。」、「我跟趙先生、賴先生跟對方陳先生、假地主先討論了土地買賣之後,那個女孩子建議說我們要求現金,不然就郵局現金本票,講完之後趙先生要求見地主,所以我們就到第二桌見地主,那個女子還是坐在第一桌。」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邱紫蘭非僅單純在場觀看,其亦對買賣交易重要之點提出意見,顯然對於買賣情節甚為瞭解,其確有參與犯行無誤。
⒋雖江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何宗照是找這件假代書陳
善其的人。許瑞慶那件的假代書陳善其與這件的陳善其是同一個人扮演的」(見偵字第22500號卷第69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邱紫蘭從未與其及 邱明賢 討論過詐騙的細節等語,核與何宗照於偵查中證稱:假代書陳善其是被告邱紫蘭找來的等語不符。惟江秉榮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代書我不知道是誰找的。」、「我不確定假代書是否何宗照找的。」、「(假廖學琛這件騙局是誰設計的,你們如何分工?)我跟邱賢明一起策劃的,何宗照有無參與這件我不清楚。」(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等語;及供稱:「(在廖學琛案中,何宗照究竟有無參與?)假的陳善其是邱賢明或何宗照找的我不確定,廖學琛案何宗照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㈡第113頁),足見江秉榮對於假代書陳善其是否由何宗照覓得,並非明確知悉。且江秉榮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陳善其代書是何宗照找的,為何跟何宗照所述不一?)『陳善其是何宗照的朋友』這部分,是邱賢明告訴我的,陳善其是何宗照找的,是邱賢明告訴我的,至於是否是邱紫蘭,我不曉得。」、「(假代書陳善其到底何人找的?)都是邱賢明告訴我的,陳善其我沒有見過,我確實不知道是何人找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宗第186頁反面),益見江秉榮並不知悉假代書陳善其是否為何宗照所覓得,是其於偵查中供稱:假代書陳善其是何宗照找來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⒌雖何宗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初我把劉代書跟邱紫蘭
二人混淆了,我不知道他們何人是邱紫蘭?何人是劉代書?」、「當初我把劉代書跟邱紫蘭混淆了,當時現場只有他們二人是女性,但我無法肯定他們二人何人是邱紫蘭,何人是劉代書。我聽邱賢明跟我說 陳代書 是劉月琴的朋友或學生,我當時可能把劉代書誤認為邱紫蘭或把邱紫蘭誤認為劉代書。」等語。惟何宗照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邱紫蘭年紀比其大一點、長髮、個子蠻高的,以前在獨家報導任職等語,對於被告邱紫蘭之年紀、身形及職業等情,均已明確證述,當無所謂誤認之情形可言。且何宗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邱賢明、王明本等人在甲蟲泡沫紅茶店見面?)我記得是有這回事,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會發生這些詐欺的事情。我只參與邱賢明很多詐欺案件中的其中一件,我在甲蟲泡沫紅茶店時,我還未參與詐欺。」、「(那天你為何要去?)因為邱賢明跟我說要我去看看劉代書的長相,要我幫忙跟劉代書要錢。」等語,而被告邱賢明、王明本、何宗照及劉月琴等人相約在甲蟲泡沫紅茶店見面之時間為96年7月間,係於如事實欄二、㈤之事實發生之前,則在何宗照見過被告邱紫蘭之前,早已見過代書劉月琴,則其在見到被告邱紫蘭時,當無仍發生誤認之可能,更遑論其對於被告邱紫蘭之描述並未發生錯誤之情形!⒎如事實欄二、㈠㈡之交易,被害人江慧淑發覺有異後,曾委
由代書劉月琴出面與被告邱賢明等人洽談解決事宜,並相約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告邱紫蘭並私下商請偵查 佐王明本 前往處理等事實,有劉月琴、王明本之訪談筆錄及王明本之報告可按(見台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21日警督字第0970086094號卷第70、90、91、96至98、101至103頁)。而如事實欄二、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9月中旬某日,已在前述王明本出面處理之後。惟證人王明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7月間,你有無到台中市○區○○路一間泡沫紅茶店?)有。」、「(當天你為何會到那裡?)之前因為邱紫蘭有跟我陳述她哥哥可能被詐欺。」、「(你與邱紫蘭是何時認識?)我跟邱紫蘭是在96年7月的前幾天才認識,我跟邱紫蘭不熟,是在前幾天一場飯局中見過她,因為她知道我的身分,所以告訴我她哥哥可能被詐欺,想要我了解。」、「(請問當天的飯局是何人介紹你們認識?)是一個綽號『 阿十 』的人介紹我跟邱紫蘭認識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當天你到泡沫紅茶店的經過?你是如何去?跟何人去?)我當天是騎機車到現場,我一個人去現場時,就有看到邱賢明,但是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現場大概有八位左右,有聽到他們在談一件土地糾紛的事情,但是我想我的身分不便介入,所以我就匆匆離開了。」、「(在這群人是否認識一位叫何宗照的人?)不認識。」、「(你剛剛說你在96年7月的前幾天你才在飯局上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邱紫蘭,跟你當時在訪談紀錄當中表示因為邱紫蘭是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你91年間○○○區○○路購買房屋透過邱紫蘭辦理才認識,兩者顯然不同,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跟邱紫蘭並沒有很熟悉。」、「(你是在91年間透過房屋仲介認識邱紫蘭?還是在96年7月間因為飯局認識邱紫蘭?)91年我是透過綽號『阿十』的人去處理房屋仲介的業務,當天飯局時,『阿十』跟我說邱紫蘭就是當時幫我處理房屋業務的人。」、「我要賣房子,當時她幫我促成,找仲介,但是她沒有代理我。」、「(你跟邱賢明是如何認識?)我跟邱賢明也是96年7月那天到甲蟲泡沫紅茶店看到他才認識的。」、「(你是否可以敘述在當天泡沫紅茶店認識的過程?)他在門口等我,我跟他確認身分,他說他是邱賢明。」、「(你們兩個之前並不認識,他為何一眼就知道你的身分?)他知道我要過去。」、「(他之前沒有看過你,他如何在門口一眼看到你,就知道你是王明本本人?)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到門口就互相確認身分。」、「(你是否認識何宗照?)不認識。」、「(當天是何人請你到泡沫紅茶店?因為你剛剛說你到現場才認識邱賢明?)是邱紫蘭前幾日說的。」、「(邱紫蘭如何跟你說為何要請你到泡沫紅茶店之原因?)她說案情內容她不清楚,她只知道她哥哥被騙,就說他們那天會在現場並請我過去了解。」、「(你就承諾邱紫蘭說你會過去?)對。」、「(被告邱紫蘭是否有告訴你她哥哥的名字,以便你到甲蟲泡沫紅茶店核對身分?)對。」、「(你跟邱紫蘭認識多久?)我是在96年7月之前看到她的。」、「去甲蟲泡沫紅茶店的前幾天才看到邱紫蘭。」、「(你當天為何要到甲蟲泡沫紅茶店?)邱紫蘭拜託的。」、「(她何時拜託你?)96年7月到甲蟲泡沫紅茶店前幾天,在一個飯局遇到她,她告訴我哪天請我到泡沫紅茶店去。」、「(既然剛吃飯才認識,她為何又約你隔幾天到甲蟲泡沫紅茶店?)因為她知道我的職業是刑警,她跟我說她哥哥可能被騙,所以她認為我去的話,可能會對她哥哥有幫助,所以才約我隔幾天到泡沫紅茶店。」、「她說她哥哥(即被告邱賢明)會在那裡,其他人她就沒有說,她說案情她也不清楚,只知道她哥哥可能被騙。」、「(邱紫蘭了解到她哥哥跟人家買賣土地有發生糾紛的事情?)是。」、「(96年7月間她就知道糾紛的事情?)是。」等語,是依證人王明本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邱紫蘭既係告知王明本其哥哥即被告邱賢明可能被騙,且其對案情也不瞭解,則尚難認被告邱紫蘭於96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邱賢明等人之詐騙行徑。惟依證人謝世明及共犯江秉榮、何宗照之前揭證詞,已足認定被告邱紫蘭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㈥、被告邱賢明雖請求比對領據、簽收據、契約書內之筆跡,是否為其本人之筆跡云云,惟上開領據、簽收據、契約書既均為假人頭地主「廖學國」、「廖萬得」及共犯江秉榮之名義,則理當為假地主「廖學國」、「廖萬得」及共犯江秉榮之筆跡,始合乎情理,亦符合其等詐騙之手法。且上開文件既係基於詐騙手法而為,則是否為被告邱賢明本人之筆跡,本非審究被告邱賢明有無參與犯罪所必要究明之點,亦即,縱使上開文件之筆跡並非被告邱賢明之筆跡,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邱賢明並未參與犯罪,況被告邱賢明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本院認被告邱賢明上開比對筆跡之請求,核無必要。另被告邱賢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查詢被害人江慧淑所交付給徐法興面額130萬元支票係何人提示兌領云云,惟徐法興確有收受該130萬元支票,則被告邱賢明等人之詐欺犯行即已達得財之階段,至該支票係由何金融帳戶提示兌現?由何人提領?提領後之流向?亦僅係被告邱賢明等人內部分贓之問題,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邱賢明、邱紫蘭之辯解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理,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另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另有較普通法為重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查戶籍法係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然被告邱賢明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見事實欄㈠㈡㈢),皆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即無法規競合原理之適用,亦即就被告邱賢明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僅須說明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應如何論罪即可。檢察官認應逕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特別法規定處罰,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查偽造之廖學國所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日期96年7月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62年6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0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均係公文書。故核被告邱賢明就如事實欄二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上開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假冒廖學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依法規競合原理,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江慧淑、何協固詐騙1130萬元】。被告邱賢明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賢明與江秉榮、徐法興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被告邱賢明委託之偽造地主廖學國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62年6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0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及偽造廖學國之印章1顆】、及被告江秉榮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即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之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明與江秉榮、徐法興就如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於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邱賢明就如事實欄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假冒廖萬得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依法規競合原理,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江慧淑、何協固詐騙300萬元】罪。被告邱賢明前揭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賢明與江秉榮、徐法興及假地主廖萬得之成年男子,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明就如事實欄二、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查偽造之許瑞慶名義之廣明段3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路○○○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公文書。故核被告邱賢明就如事實欄二、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上開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假冒許瑞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依法規競合原理,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江慧淑、何協固詐騙700萬元】。被告邱賢明等人偽造許瑞慶、陳善其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賢明與何宗照、江秉榮及假地主許瑞慶、假代書陳善其、偽為假地主許瑞慶姪子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明就如事實欄二、㈢之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開如事實欄二、㈢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㈤、被告邱賢明等人為掩飾如事實欄二、㈢之不法行為,偽造如事實欄二、㈣之私文書,再於97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由邱賢明提出於偵查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故被告邱賢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賢明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賢明與何宗照、江秉榮等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賢明、邱紫蘭就如事實欄二、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段803地號之授權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賢明、邱紫蘭等人前揭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賢明、邱紫蘭與江秉榮、林臣基、假地主廖學琛、假代書陳善其等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明、邱紫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賢明、邱紫蘭等人就如事實欄二、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邱賢明等人為掩飾上開二之㈠、㈡之不法行為,而偽造如事實欄㈥所示之私文書,再於97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由邱賢明提出於偵查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學國、廖萬得本人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邱賢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賢明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賢明與江秉榮、徐法興等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明等於97年7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同時行使偽造之廖學國、廖萬得領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查被告邱賢明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邱紫蘭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邱賢明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6罪(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邱賢明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如事實欄二、㈠㈡㈥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吳采玲有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吳采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上訴審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認吳采玲有參與犯罪而列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㈡、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邱賢明亦有行使偽造之廣明段3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路○○○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許瑞慶名義)之行為,與檢察官已起訴該部分其他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加以一併審理。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認定及予以一併審理論處,亦有違誤。
㈢、被告邱賢明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見事實欄㈠㈡㈢),皆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並無法規競合原理之適用。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謂:偽造國民身分證,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對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上開戶籍法規定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上開戶籍法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罰規定於不問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行以下)。亦即,原判決先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再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為論罪之說明,自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就事實欄二、㈣犯行部分,被告邱賢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之許瑞慶委託代為領錢之證明單,已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復僅敘明足以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卻又於主文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另就事實欄二、㈥犯行部分,被告邱賢明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之廖學國、廖萬得領據等私文書,亦已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原判決就此亦漏未認定,復僅敘明足以生損害於廖學國、廖萬得本人,卻又於主文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有未洽。
㈤、就如事實欄二、㈤之犯行部分,被告邱紫蘭亦有參與而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遽未詳察,遽對被告邱紫蘭為無罪之諭知,復就被告邱賢明等人該部分犯行未將邱紫蘭列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被告邱賢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賢明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邱賢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邱紫蘭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邱紫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紫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分別酌被告邱賢明、邱紫蘭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詐欺之情節手段惡劣,被告邱賢明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鉅大,被告邱紫蘭該次犯行尚未詐騙得手、被告邱賢明在本件各該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事後於本院卻改口辯稱係遭陷害,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毫無悔悟之心、被告邱紫蘭所涉該次犯行係居於次要及附屬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如附表所示)、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邱紫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1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廖學國印章1顆、附件1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廖學國」印文及署名;附件2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廖萬得署名;如附件3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許瑞慶、陳善其印章各1顆、附件3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許瑞慶」印文及署名;附件4所示偽造之證明內偽造之「許瑞慶」印文及署名;附件5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廖學琛印章1顆、附件5之二所示偽造授權書內偽造之「廖學琛」印文及署名、偽造之「陳善其」署名;附件6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廖萬得印章1顆、附件6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廖萬得」印文及署名、附件6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廖學國」印文及署名、附件6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廖學國」印文及署名、附件6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許瑞慶」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件1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附件2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件3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賢明等人犯各該犯行時,與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註:偽造之「廖學國」、「廖萬得」、「許瑞慶」國民身分證各1張,既均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既均沒收,則偽造之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如事實欄│邱賢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二、㈠│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1所示│││之物品,沒收。│├────┼──────────────────────┤│如事實欄│邱賢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2所示之物品,沒│││收。│├────┼──────────────────────┤│如事實欄│邱賢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二、㈢│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3所示│││之物品,沒收。│├────┼──────────────────────┤│如事實欄│邱賢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二、㈣│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事實欄│邱賢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5所示之物品,沒│││收。│├────┼──────────────────────┤│如事實欄│邱賢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二、㈥│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6所示之物│││品,沒收。│└────┴──────────────────────┘附件1: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廖學國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廖學國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左揭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三│廖學國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偽造之左揭印鑑證明1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內含偽造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四│廖學國之廣福段803地號土│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62│1張(內含偽造之「臺中│││年6月)│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五│廖學國之廣福段803地號臺│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1張(內含偽造之「臺中│││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6年1│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印│││月30日)│文1枚)│├──┼────────────┼───────────┤│六│廖學國與江慧淑之土地買賣│左揭偽造契約書內之偽造│││契約書│之「廖學國」印文17枚、││││「廖學國」署名3枚(含││││付款簽收欄2枚、立契約││││書人賣方欄1枚)│└──┴────────────┴───────────┘附件2: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廖萬得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左揭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二│廖萬得與江慧淑之土地買賣│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廖萬得」署名2枚(含││││付款簽收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各1枚)、指紋││││12枚│└──┴────────────┴───────────┘附件3: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許瑞慶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陳善其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三│許瑞慶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左揭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四│許瑞慶與何忠厚、江慧淑之│「許瑞慶」印文15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瑞慶」署名3枚(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增壹條款處各││││1枚)、「陳善其」在介││││紹人欄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五│偽造許瑞慶名義之廣明段31│偽造之左揭土地及建物所│││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及臺中│有權狀各1張(內含偽造│││市○○路○○○號房屋之建物│之地政事務所印文各1枚│││所有權狀│)│└──┴────────────┴───────────┘附件4: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許瑞慶委託邱賢明代為領錢│左揭偽造證明內偽造「許│││之證明1張│瑞慶」印文、署名各1枚││││)│└──┴────────────┴───────────┘附件5: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廖學琛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廖學琛」之署名及印文│││段803地號之授權書│各1枚、「陳善其」之署││││名1枚│└──┴────────────┴───────────┘附件6:
┌──┬────────────┬───────────┐│編號│偽造之文書、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廖萬得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廖萬得於96年7月10日收到│「廖萬得」之印文、署名│││吳采玲交付之200萬元之領│各1枚│││據1張││├──┼────────────┼───────────┤│三│廖學國於96年7月12日收到│「廖學國」之印文、署名│││吳采玲交付之450萬元之領│各1枚│││據1張││├──┼────────────┼───────────┤│四│廖學國於96年7月18日收到│「廖學國」之印文、署名│││吳采玲交付之450萬元之領│各1枚│││據1張││├──┼────────────┼───────────┤│五│票號A0000000及A0000000號│「許瑞慶」之印文、署名│││、面額各350萬元、受款人│各1枚│││均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