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啟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啟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1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被告之學歷與家境,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扣案之殘渣袋1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范啟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啟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17個(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啟正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殘渣袋17個(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啟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上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