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開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嘉庭 告訴被告蔣開創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即10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