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
121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乙○○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926,500元,應徵裁判費10,130元;第二審裁判費5,95
5元(民旅費已由上訴人乙○○繳納)。是以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元(計算式:10130*1/10),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2元(計算式:10,130*9/10+5,955),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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