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午○○
天○○庚○○己○○黃○○申○○寅○○癸○○酉○○子○○亥○○巳○○宙○○辰○○丙○○丁○○戌○○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宇○○玄○○被告辛○○
壬○○丑○○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地○○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至前開如附圖J、K、I部分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八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至前開如附圖G部分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十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按附表十一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原為卯○○,因卯○○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黃○○,經黃○○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卯○○及被告均同意由黃○○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因而准許由原告黃○○承當訴訟,卯○○即脫離本件訴訟,而應以黃○○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按登記簿上之比例,分配地下層停車場之車位及被告應給付13年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民事辦論要旨狀,暨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①被告辛○○、壬○○、丑○○、戊○○應將坐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坐落同段216地號與216-4地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甲○○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被告辛○○、壬○○、丑○○、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騰空前開A、B、C、D、E、F部分,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⑤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騰空前開J、K、L、I部分,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⑥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騰空前開G部分,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平和 提供台中市○○區○○段第215、216、218、219地號四筆土地,與訴外人B○○合建透天厝四棟與公寓一棟,俟建築完成後,由訴外人林平和分得透天厝四棟(林平和死後則由被告辛○○、壬○○、丑○○、戊○○繼承);公寓部分則輾轉出售予原告等人。經查,原告與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因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原規劃有九個停車位(嗣再加劃四個車位)及倉庫一個(如附圖I部分),本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竟分別遭①被告辛○○、壬○○、丑○○、戊○○占用前揭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②被告甲○○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L、I部分;③被告乙○○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渠等於占有之初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以原告因而屢次催請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停車位及倉庫部分予以騰空,並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方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歸還其各自占有之部分,並賠償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辛○○、壬○○、丑○○、戊○○應將坐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坐落同段216地號與216-4地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甲○○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被告辛○○、壬○○、丑○○、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騰空前開A、B、C、D、E、F部分,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⑤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騰空前開J、
K、L、I部分,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⑥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騰空前開G部分,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辛○○等四人雖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附表,其上記載編號地下樓B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層之起造人為A○○,持分2/4及 林樹枝 、 林清吉 各持分1/4,以証明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為建商與地主各半,惟該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層B部分,屬管理員室,係坐落台中市○○區○○段521建號建物內,而非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可見被告辛○○等人主張對系爭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有1/2之權利,並非事實。又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存根上,係記載九個法定停車位,今現場雖有十三個停車位,但扣除原有九個法定停車位,其餘四個停車位顯係事後增加,已與卷附合建契約之約定完全不同,顯見證人B○○證稱:「A、B、C、D、E、F停車位是地主的,H是各二分之一」等情,洵非事實。又B○○之兒子A○○事後亦將系爭522建號建物之應有持分均出賣過戶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該地下層部分之所有權,又彼此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均係A○○,並非B○○,尤其,於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因此,被告辛○○等人就所占用系爭停車位,並非全體共有人所明知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難以合建契約,而對原告有所拘束,亦即其等主張有權使用系爭A、B、C、D、E、F停車位,殊欠依據。至於被告辛○○等人主張在系爭停車位噴漆,充其量亦懂能証明占有之使用狀態,而非為取得合法權利公示作用之證明。承上所述,訴外人A○○將系爭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應有持分均已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取得該地下層部分所有權,顯見無論A○○或B○○就該部分早已無任何權利,更遑論B○○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因此B○○證稱:「我是委託地主來管理」及「乙○○有使用我的停車位,...我有同意他使用,我是借給他用...
」等情,顯非屬實,從而被告甲○○占用系爭J、K、L、I部分,及被告乙○○占用系爭G部分,均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灼然甚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壬○○、丑○○、戊○○等四人則以:
(一)被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停車位,係基於與建商B○○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專用,此業經證人B○○到庭證實,並稱:「當時我們(即地主、建商)約定停車位是各自一半」、「A、B、C、D、E、F是地主的,H是各二分之一,其他的是我的」,且參系爭建物使用執照(83中工建使字第271號),亦明白記載於編號地下樓地B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層之起造人為A○○(B○○之子),持分2/4及林樹枝、林清吉(均為地主林平和之子)各持分1/4,即就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為建商與地主各一半,足徵證人B○○之證詞屬實,堪以採信。被告辛○○等四人占用之車位,既業經起造人、建商明示合意由被告專用,已如上述,則不論係直接或輾轉向建商購買房屋之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不得異議,更何況,地主有系爭地下層一半之權利,業經記載於使用執照,自有公示之效力,抑且建商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歸屬,早已噴漆標示,此為原告等購屋時知悉甚詳,亦發生公示之效果。另參原告提出永春華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亦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從而被告依與起造人、建商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該合建契約對渠等無拘束力云云,然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之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停車位於地主與建商間既有分管之事實,除經建商到庭證實外,亦經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甲○○陳稱:「因為當初合建時,建商與地主車位是一人一半」、「原來法定停車位有九個,建商與地主各四個半,另外再增劃四個停車位,兩個給地主,兩個給管委會管理」,自應生分管之拘束力,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此外,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並於購買其專用部分時一併買受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再加計停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故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買受車位者,其共同使用使用之應有部分概較未買受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及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原告業已自承渠等就停車位未另外支付買賣價金,證人B○○亦證實因為當時位置偏僻,沒有人願意出錢買停車位,從而原告並無取得停車位之任何權利甚明,既無權利,則渠等請求交還停車位,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既未特別購買停車位,即無因他人使用停車位至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而現場之十三個停車位,依約定被告分得六個半,且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區○○段522建號、總面積645.42平方公尺,係包含一層:7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12.53平方公尺及地下層458.02平方公尺,且其中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供梯間、機房、水塔用途),均係由原告等之公寓住戶使用,被告根本未使用,甚且關於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就其中座落215-1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空間以外之部分),亦遭原告架設門窗並上鎖供為私用,從而倘依522建號總面積645.42平方公尺,及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48,換算被告可使用之面積為229平方公尺,而被告僅使用地下層停車空間,自未逾越應有部分得使用之面積,地下層458.02平方公尺之一半即為229.01平方公尺,相當於被告共同使用部分可使用之面積229平方公尺,此即當初約定車位時,建商與地主車位一人一半之由來,更足徵被告未逾越應有部分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可主張權利,惟系爭5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竟主張受領全部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亦有違誤,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應為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系爭停車位係建設公司委託伊管理的,且而伊於購買系爭公寓時,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約明,購買一個停車位(L部分)。是原告主張其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及編號I部分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前揭編號G部分停車位,係原建商所保有停車位專用權,於93年2月間,基於停車位專用權人法律關係,將該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元,然被告使用權源係向原保有停車位專用權人承租使用,是被告係基於承租人法律關係使用該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再者,本件於預售屋買賣時之買賣契約約定,「係由建築商保有停車位之專用權,購買停車位者,方得使用特定停車位,未買受停車位者不得使用」,又系爭公寓大廈自83年6月3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起經12年期間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遲自95年5月25日始成立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依上開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使用...」。故原告稱被告應將前揭編號G部分停車位返還,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稽。另,本件原告雖為前揭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受公寓大廈住戶條例拘束,其應經住戶大會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依法按其性質請求各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然本件原告既為本社區住戶,自應依住戶規約第3條約定,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始為適格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所有建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就本件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並無欠缺,被告乙○○抗辯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此僅是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係就其等所共有之建物,遭被告無占用而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無權占用人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且與全體共有人授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權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並不違背,自非謂原告等人之共有物因設有管理委員會,其等即不得基於所有權,對無權占用其不動產之人行使權利;況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因管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甲○○,實無法期待被告甲○○能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能,對其自身主張管理權受侵害,而自我排除其自身之占有,是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因設有管理委員會,原告等人不得行使所有權之職能主張排除他人侵害,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522建號建物之地下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一持分比例欄所示);而該地下層建物中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同段216地號與2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停車位)由被告被告辛○○、壬○○、丑○○、戊○○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一份,且經本院會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製勘驗筆錄及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使用,應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壬○○、丑○○、戊○○辯稱:系爭其等所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係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平和出具土地,與原始建商合建,依合建契約而分得建物並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業據被告辛○○、壬○○、丑○○、戊○○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地下層平面圖一份為證,且原告就被告辛○○、壬○○、丑○○、戊○○之被繼承人確有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復不爭執,被告辛○○、壬○○、丑○○、戊○○之抗辯,尚非無據。且查:
1、依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及地下層平面圖,經核諸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告辛○○、壬○○、丑○○、戊○○現占有使用之位置,與該合建地下室平面圖,尚屬相符,更明被告辛○○、壬○○、丑○○、戊○○四人占有使用停車位,係基於合建契約而來,並非無權占用。
2、又證人A○○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到庭陳證:「(是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證人A○○:是。」、「(當初房子出賣之後,是否也是以你出賣人名義賣出?)證人A○○:詳細土地與房子出賣情形要問證人B○○,合建契約也是B○○所訂,事後房子訂買賣契約,也是B○○訂的,實際情況要問我父親B○○比較清楚。」等語;而證人B○○到庭陳證:「(房屋合建契約書是否你與地主簽訂的?)證人B○○:是。當初地主可以拿到的房子契約書上有寫。」、「(車位可以拿到幾個?)證人B○○:當時我們約定停車位是各自一半。」、「(現場有十三個停車位,那些是地主的?)證人B○○:ABCDEF是地主的,H是各二分之一,其他的是我的,N的部分到底怎麼畫的,我不記得了。我的停車位都沒有賣出去,如果有賣的話,會有契約。要契約有記載才有停車位。因為當時位置偏僻,沒有人願意出錢買停車位。我的停車位沒有賣給其他人。」、「(對於甲○○買賣契約書,你有無賣停車位給甲○○?)證人B○○:我們如果有賣,有收錢,就會登記,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甲○○的買賣契約,是我代A○○訂的。」、「(你的停車位現在如何處理?)證人B○○:我完全沒有賣。我的停車位都是委託地主管理,結果都沒有人租,我沒有收到錢。甲○○有說要跟我借一個位置。我房子全部都賣掉了,現在就房屋建物已經沒有所有權了。」、「(何時將房子賣掉?)證人B○○:大約十幾年前。之後的買賣我就不知道了」、「(有無將停車位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證人B○○:我是委託地主來管理。」、「(原告有無跟你買停車位?)證人B○○原告:沒有買停車位。」、「證人B○○:停車位如果要使用的話,要來跟我買。」、「(有無出租給乙○○?)證人B○○:乙○○有使用我的停車位,但是我沒有收他租金,我有同意他使用,我是借給他使用。我不願意將停車位交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詳參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3)中工建使字第0271號一份,證人A○○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其前述證詞,其係受證人B○○之命而為起造人,是系爭建物之合作興建、事後銷售、買賣契約之訂定等事務,主其事者為證人B○○,應屬無疑。又依證人B○○上開證述,其確係與被告辛○○、壬○○、丑○○、 林宜之 被繼承人林平和合建而將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一半停車位(即六個)分由林平和占有使用,是被告辛○○、壬○○、丑○○、戊○○抗辯其等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停車位)係因合建而取得,應屬可採。
3、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壬○○、丑○○、戊○○抗辯其等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停車位)係因合建而自原始起造人處取得占有;且原告等人於價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時,與建商(即A○○)於契約中均約明不另付費購買停車位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己○○、 郭彩 、癸○○及被告甲○○與起造人A○○間之買賣契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未購買停車位使用之人,無停車位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之效力。則被告辛○○、壬○○、丑○○、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停車位),係其被繼承人林平和因合建而自原始起造人處取得占有,非屬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辛○○、壬○○、丑○○、戊○○主張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壬○○、丑○○、戊○○等人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停車位)係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利益受損,應將該等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甲○○辯稱:其占有該等建物均屬有權占用云云,惟查:
1、系爭編號I部分為建物之配電室,本供電力公司人員配電之用,然該場所實際上並無配電專用之情事,是該配電室空間,自屬建物之公共空間之一部,而非私人所得為專用,今被告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分管,即獨自占有使用(置放雜物),排除他人之使用,自有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之情事,被告甲○○占用配電室空間,就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既有妨礙,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I部分之配電室,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應屬可採。
2、再者,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部分(停車位),固係得B○○(原始起造人A○○之父,為實際起造人)之同意,惟依B○○前開證述,其因合建取得之房、地,已於十餘年前(即民國87年以前),即已全部出售完畢,顯見起造人A○○就系爭建物所在之房屋、土地,已無任何所有權存在,是A○○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因出售而移轉殆盡,則縱令A○○於出售房、地予原告等人時,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全部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即證人A○○、B○○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停車位)已不得再行使分管契約之權利。且建商A○○、B○○對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J、K部分(停車位)已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分管之權利,則被告甲○○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部分(停車位),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停車位),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亦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K(停車位),及編號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編號J、K(停車位)、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4、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L部分(停車位)係被告甲○○85年2月2日,向A○○購買建物時,一併向A○○買受而取得占事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證人B○○到庭所陳明,依上所述,就L部分(停車位),被告甲○○實與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自得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占有使用上開L部分(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利益受損,應將該L部分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尚屬無據。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92年4月12日以前起,即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占用上述停車位及配電室係屬無權占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還自92年4月12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編號J、K部分(停車位),及編號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J、K部分(停車位)為地下停車位,參諸被告乙○○自陳其占用之停車位,前係以每月1000元承租使用,且就系爭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使用對價約1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就被告甲○○占用停車位部分,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亦以每個車位每月1000元計算為合理;另系爭I部分空間本為配電室,惟原告未以配電室使用,今被告 江輝 將其占有擺置雜物,以倉庫使用,本院審認該配電室使用之情形及被告甲○○堆置雜物使用收益不高,其收益當不致於超過系爭停車位,是本院亦認被告甲○○使用系爭I部分空間之每月使用利益,亦以每月1000元為宜;是原告等人就其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分別因被告甲○○無占用上開系爭J、K、I部分空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92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七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而原告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甲○○自9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如附表九應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至於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另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乙○○辯稱:其占系爭停車位係93年2月1日起,向建商以每月1000元承租,屬有權占用云云,惟查:
1、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已如前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固係得B○○(原始起造人A○○之父,為實際起造人)之同意,惟依B○○前開證述,其因合建取得之房、地,已於十餘年前(民國87年以前)即已全部出售完畢,顯見起造人A○○就系爭建物所在之房、地,已無任何有權利存在,是A○○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因出售而移轉殆盡,則縱令A○○於出售房、地予原告等人時,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即證人A○○、B○○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已不得再行使分管契約之權利,按建商A○○、B○○對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已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分管之權利,則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亦屬可採。
2、按本件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基於前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編號G(停車位)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3、查:被告乙○○自93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而原告就被告乙○○93年1月以前有占用之事復不能舉證證明,是被告無權占用之時,自應以93年2月1日為始點;又被告乙○○占用上述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3年2月1日至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編號G部分(停車位)為地下停車位,被告乙○○自承該停車位曾以每月1000元承租使用,且就系爭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使用對價約1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乙○○占用停車位部分,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以每個車位每月1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等人就其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分別因被告乙○○無占用上開系爭G部分空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93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八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而原告等得分別請求被告乙○○自9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如附表十所示;至於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停車位),及編號I部分(倉庫即配電室),原告等人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等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七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返還依附表九應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於原告對被告甲○○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停車位),原告等人訴請被告乙○○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等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八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返還依附表十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至於原告對被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辛○○、壬○○、丑○○、戊○○等人占用該地下層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同段216地號與2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辛○○、壬○○、丑○○、戊○○騰空返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一(97年4月11日前不當得利數額)┌──┬─────┬──────┬────────┬────┬──────┬───────┬───────┬───────┬──────┐│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依522建號持分│主建物│完成登記日期│5年間持有期間│不足5年有債權│不足5年者乘時│考量持有時間││││持分比例│比例分配金額│建號│││讓與者│間比例│之金額(元)│├──┼─────┼──────┼────────┼────┼──────┼───────┼───────┼───────┼──────┤│1│午○○│321/10000│3,346│0505│96.11.28│4個月14天││134/1825│246│├──┼─────┼──────┼────────┼────┼──────┼───────┼───────┼───────┼──────┤│2│天○○│321/10000│3,346│0497│94.02.24│3年18天││1113/1825│2,041│├──┼─────┼──────┼────────┼────┼──────┼───────┼───────┼───────┼──────┤│3│庚○○│243/10000│2,533│0500│94.01.19│3年1個月23天││1148/1825│1,594│├──┼─────┼──────┼────────┼────┼──────┼───────┼───────┼───────┼──────┤│4│己○○│243/10000│2,533│0504│83.10.12│5年│││2,533│├──┼─────┼──────┼────────┼────┼──────┼───────┼───────┼───────┼──────┤│5│黃○○│293/10000│3,054│0508│97.05.15│0.00│有││3,054│├──┼─────┼──────┼────────┼────┼──────┼───────┼───────┼───────┼──────┤│6│申○○│299/10000│3,117│0503│83.11.10│5年│││3,117│├──┼─────┼──────┼────────┼────┼──────┼───────┼───────┼───────┼──────┤│7│寅○○│293/10000│3,054│0511│94.11.03│2年5個月9天││889/1825│1,488│├──┼─────┼──────┼────────┼────┼──────┼───────┼───────┼───────┼──────┤│8│癸○○│267/10000│2,783│0512│87.12.10│5年│││2,783│├──┼─────┼──────┼────────┼────┼──────┼───────┼───────┼───────┼──────┤│9│酉○○│236/10000│2,460│0502│95.06.12│1年10個月││665/1825│896│├──┼─────┼──────┼────────┼────┼──────┼───────┼───────┼───────┼──────┤│10│子○○│213/10000│2,220│0507│95.03.15│2年27天││757/1825│921│├──┼─────┼──────┼────────┼────┼──────┼───────┼───────┼───────┼──────┤│11│亥○○│236/10000│2,460│0506│85.04.19│5年│││2,460│├──┼─────┼──────┼────────┼────┼──────┼───────┼───────┼───────┼──────┤│12│巳○○│321/10000│3,346│0493│83.11.26│5年│││3,346│├──┼─────┼──────┼────────┼────┼──────┼───────┼───────┼───────┼──────┤│13│宙○○│196/10000│2,043│0510│87.07.01│5年│││2,043│├──┼─────┼──────┼────────┼────┼──────┼───────┼───────┼───────┼──────┤│││299/10000│3,117│0495│94.03.01│3年1個月11天│││3,117││14│辰○○├──────┼────────┼────┼──────┼───────┤有├───────┼──────┤│││321/10000│3,346│0501│93.08.05│3年8個月7天│││3,346│├──┼─────┼──────┼────────┼────┼──────┼───────┼───────┼───────┼──────┤│15│丙○○│299/10000│3,117│0499│84.05.03│5年│││3,117│├──┼─────┼──────┼────────┼────┼──────┼───────┼───────┼───────┼──────┤│16│丁○○│269/10000│2,804│0509│87.05.04│5年│││2,804│├──┼─────┼──────┼────────┼────┼──────┼───────┼───────┼───────┼──────┤│17│戌○○│236/10000│2,460│0498│92.12.08│4年4個月4天││1584/1825│2,135│├──┼─────┼──────┼────────┼────┼──────┼───────┼───────┼───────┼──────┤│18│未○○│243/10000│2,533│0492│85.09.25│5年│││2,533│├──┼─────┴──────┴────────┴────┴──────┴───────┴───────┴───────┼──────┤│合計││43,577│└──┴─────────────────────────────────────────────────────────┴──────┘附表二:(97年4月11日前不當得利數額)┌──┬─────┬──────┬────────┬────┬──────┬───────┬───────┬───────┬──────┐│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依522建號持分│主建物│完成登記日期│5年間持有期間│不足5年有債權│不足5年者乘時│考量持有時間││││持分比例│比例分配金額│建號│││讓與者│間比例│之金額(元)│├──┼─────┼──────┼────────┼────┼──────┼───────┼───────┼───────┼──────┤│1│午○○│321/10000│7,873│0505│96.11.28│4個月14天││134/1825│578│├──┼─────┼──────┼────────┼────┼──────┼───────┼───────┼───────┼──────┤│2│天○○│321/10000│7,873│0497│94.02.24│3年18天││1113/1825│4,801│├──┼─────┼──────┼────────┼────┼──────┼───────┼───────┼───────┼──────┤│3│庚○○│243/10000│5,960│0500│94.01.19│3年1個月23天││1148/1825│3,749│├──┼─────┼──────┼────────┼────┼──────┼───────┼───────┼───────┼──────┤│4│己○○│243/10000│5,960│0504│83.10.12│5年│││5,960│├──┼─────┼──────┼────────┼────┼──────┼───────┼───────┼───────┼──────┤│5│黃○○│293/10000│7,186│0508│97.05.15│0.00│有││7,186│├──┼─────┼──────┼────────┼────┼──────┼───────┼───────┼───────┼──────┤│6│申○○│299/10000│7,333│0503│83.11.10│5年│││7,333│├──┼─────┼──────┼────────┼────┼──────┼───────┼───────┼───────┼──────┤│7│寅○○│293/10000│7,186│0511│94.11.03│2年5個月9天││889/1825│3,501│├──┼─────┼──────┼────────┼────┼──────┼───────┼───────┼───────┼──────┤│8│癸○○│267/10000│6,549│0512│87.12.10│5年│││6,549│├──┼─────┼──────┼────────┼────┼──────┼───────┼───────┼───────┼──────┤│9│酉○○│236/10000│5,788│0502│95.06.12│1年10個月││665/1825│2,109│├──┼─────┼──────┼────────┼────┼──────┼───────┼───────┼───────┼──────┤│10│子○○│213/10000│5,224│0507│95.03.15│2年27天││757/1825│2,167│├──┼─────┼──────┼────────┼────┼──────┼───────┼───────┼───────┼──────┤│11│亥○○│236/10000│5,788│0506│85.04.19│5年│││5,788│├──┼─────┼──────┼────────┼────┼──────┼───────┼───────┼───────┼──────┤│12│巳○○│321/10000│7,873│0493│83.11.26│5年│││7,873│├──┼─────┼──────┼────────┼────┼──────┼───────┼───────┼───────┼──────┤│13│宙○○│196/10000│4,807│0510│87.07.01│5年│││4,807│├──┼─────┼──────┼────────┼────┼──────┼───────┼───────┼───────┼──────┤│││299/10000│7,333│0495│94.03.01│3年1個月11天│││7,333││14│辰○○├──────┼────────┼────┼──────┼───────┤有├───────┼──────┤│││321/10000│7,873│0501│93.08.05│3年8個月7天│││7,873│├──┼─────┼──────┼────────┼────┼──────┼───────┼───────┼───────┼──────┤│15│丙○○│299/10000│7,333│0499│84.05.03│5年│││7,333│├──┼─────┼──────┼────────┼────┼──────┼───────┼───────┼───────┼──────┤│16│丁○○│269/10000│6,598│0509│87.05.04│5年│││6,598│├──┼─────┼──────┼────────┼────┼──────┼───────┼───────┼───────┼──────┤│17│戌○○│236/10000│5,788│0498│92.12.08│4年4個月4天││1584/1825│5,024│├──┼─────┼──────┼────────┼────┼──────┼───────┼───────┼───────┼──────┤│18│未○○│243/10000│5,960│0492│85.09.25│5年│││5,960│├──┼─────┴──────┴────────┴────┴──────┴───────┴───────┴───────┼──────┤│合計││102,522│└──┴─────────────────────────────────────────────────────────┴──────┘附表三:(97年4月11日前不當得利數額)┌──┬─────┬──────┬────────┬────┬──────┬───────┬───────┬───────┬──────┐│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依522建號持分│主建物│完成登記日期│5年間持有期間│不足5年有債權│不足5年者乘時│考量持有時間││││持分比例│比例分配金額│建號│││讓與者│間比例│之金額(元)│├──┼─────┼──────┼────────┼────┼──────┼───────┼───────┼───────┼──────┤│1│午○○│321/10000│1,673│0505│96.11.28│4個月14天││134/1825│123│├──┼─────┼──────┼────────┼────┼──────┼───────┼───────┼───────┼──────┤│2│天○○│321/10000│1,673│0497│94.02.24│3年18天││1113/1825│1,020│├──┼─────┼──────┼────────┼────┼──────┼───────┼───────┼───────┼──────┤│3│庚○○│243/10000│1,267│0500│94.01.19│3年1個月23天││1148/1825│797│├──┼─────┼──────┼────────┼────┼──────┼───────┼───────┼───────┼──────┤│4│己○○│243/10000│1,267│0504│83.10.12│5年│││1,267│├──┼─────┼──────┼────────┼────┼──────┼───────┼───────┼───────┼──────┤│5│黃○○│293/10000│1,527│0508│97.05.15│0.00│有││1,527│├──┼─────┼──────┼────────┼────┼──────┼───────┼───────┼───────┼──────┤│6│申○○│299/10000│1,559│0503│83.11.10│5年│││1,559│├──┼─────┼──────┼────────┼────┼──────┼───────┼───────┼───────┼──────┤│7│寅○○│293/10000│1,527│0511│94.11.03│2年5個月9天││889/1825│744│├──┼─────┼──────┼────────┼────┼──────┼───────┼───────┼───────┼──────┤│8│癸○○│267/10000│1,392│0512│87.12.10│5年│││1,392│├──┼─────┼──────┼────────┼────┼──────┼───────┼───────┼───────┼──────┤│9│酉○○│236/10000│1,230│0502│95.06.12│1年10個月││665/1825│448│├──┼─────┼──────┼────────┼────┼──────┼───────┼───────┼───────┼──────┤│10│子○○│213/10000│1,110│0507│95.03.15│2年27天││757/1825│461│├──┼─────┼──────┼────────┼────┼──────┼───────┼───────┼───────┼──────┤│11│亥○○│236/10000│1,230│0506│85.04.19│5年│││1,230│├──┼─────┼──────┼────────┼────┼──────┼───────┼───────┼───────┼──────┤│12│巳○○│321/10000│1,673│0493│83.11.26│5年│││1,673│├──┼─────┼──────┼────────┼────┼──────┼───────┼───────┼───────┼──────┤│13│宙○○│196/10000│1,022│0510│87.07.01│5年│││1,022│├──┼─────┼──────┼────────┼────┼──────┼───────┼───────┼───────┼──────┤│││299/10000│1,559│0495│94.03.01│3年1個月11天│││1,559││14│辰○○├──────┼────────┼────┼──────┼───────┤有├───────┼──────┤│││321/10000│1,673│0501│93.08.05│3年8個月7天│││1,673│├──┼─────┼──────┼────────┼────┼──────┼───────┼───────┼───────┼──────┤│15│丙○○│299/10000│1,559│0499│84.05.03│5年│││1,559│├──┼─────┼──────┼────────┼────┼──────┼───────┼───────┼───────┼──────┤│16│丁○○│269/10000│1,402│0509│87.05.04│5年│││1,402│├──┼─────┼──────┼────────┼────┼──────┼───────┼───────┼───────┼──────┤│17│戌○○│236/10000│1,230│0498│92.12.08│4年4個月4天││1584/1825│1,068│├──┼─────┼──────┼────────┼────┼──────┼───────┼───────┼───────┼──────┤│18│未○○│243/10000│1,267│0492│85.09.25│5年│││1,267│├──┼─────┴──────┴────────┴────┴──────┴───────┴───────┴───────┼──────┤│合計││21,788│└──┴─────────────────────────────────────────────────────────┴──────┘附表四:(97年4月12日至返還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依522建號持分│平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持分比例│比例分配金額│(元)(5年=60月)│├──┼─────┼──────┼────────┼───────────┤│1│午○○│321/10000│3,346│55.8│├──┼─────┼──────┼────────┼───────────┤│2│天○○│321/10000│3,346│55.8│├──┼─────┼──────┼────────┼───────────┤│3│庚○○│243/10000│2,533│42.2│├──┼─────┼──────┼────────┼───────────┤│4│己○○│243/10000│2,533│42.2│├──┼─────┼──────┼────────┼───────────┤│5│黃○○│293/10000│3,054│50.9│├──┼─────┼──────┼────────┼───────────┤│6│申○○│299/10000│3,117│52.0│├──┼─────┼──────┼────────┼───────────┤│7│寅○○│293/10000│3,054│50.9│├──┼─────┼──────┼────────┼───────────┤│8│癸○○│267/10000│2,783│46.4│├──┼─────┼──────┼────────┼───────────┤│9│酉○○│236/10000│2,460│41.0│├──┼─────┼──────┼────────┼───────────┤│10│子○○│213/10000│2,220│37.0│├──┼─────┼──────┼────────┼───────────┤│11│亥○○│236/10000│2,460│41.0│├──┼─────┼──────┼────────┼───────────┤│12│巳○○│321/10000│3,346│55.8│├──┼─────┼──────┼────────┼───────────┤│13│宙○○│196/10000│2,043│34.1│├──┼─────┼──────┼────────┼───────────┤│││299/10000│3,117│52.0││14│辰○○├──────┼────────┼───────────┤│││321/10000│3,346│55.8│├──┼─────┼──────┼────────┼───────────┤│15│丙○○│299/10000│3,117│52.0│├──┼─────┼──────┼────────┼───────────┤│16│丁○○│269/10000│2,804│46.7│├──┼─────┼──────┼────────┼───────────┤│17│戌○○│236/10000│2,460│41.0│├──┼─────┼──────┼────────┼───────────┤│18│未○○│243/10000│2,533│42.2│├──┴─────┴──────┴────────┴───────────┤│平均每月合計:894.6│└────────────────────────────────────┘附表五:(97年4月12日至返還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依522建號持分│平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持分比例│比例分配金額│(元)(5年=60月)│├──┼─────┼──────┼────────┼───────────┤│1│午○○│321/10000│7,873│131.2│├──┼─────┼──────┼────────┼───────────┤│2│天○○│321/10000│7,873│131.2│├──┼─────┼──────┼────────┼───────────┤│3│庚○○│243/10000│5,960│99.3│├──┼─────┼──────┼────────┼───────────┤│4│己○○│243/10000│5,960│99.3│├──┼─────┼──────┼────────┼───────────┤│5│黃○○│293/10000│7,186│119.8│├──┼─────┼──────┼────────┼───────────┤│6│申○○│299/10000│7,333│122.2│├──┼─────┼──────┼────────┼───────────┤│7│寅○○│293/10000│7,186│119.8│├──┼─────┼──────┼────────┼───────────┤│8│癸○○│267/10000│6,549│109.1│├──┼─────┼──────┼────────┼───────────┤│9│酉○○│236/10000│5,788│96.5│├──┼─────┼──────┼────────┼───────────┤│10│子○○│213/10000│5,224│87.1│├──┼─────┼──────┼────────┼───────────┤│11│亥○○│236/10000│5,788│96.5│├──┼─────┼──────┼────────┼───────────┤│12│巳○○│321/10000│7,873│131.2│├──┼─────┼──────┼────────┼───────────┤│13│宙○○│196/10000│4,807│80.1│├──┼─────┼──────┼────────┼───────────┤│││299/10000│7,333│122.2││14│辰○○├──────┼────────┼───────────┤│││321/10000│7,873│131.2│├──┼─────┼──────┼────────┼───────────┤│15│丙○○│299/10000│7,333│122.2│├──┼─────┼──────┼────────┼───────────┤│16│丁○○│269/10000│6,598│110.0│├──┼─────┼──────┼────────┼───────────┤│17│戌○○│236/10000│5,788│96.5│├──┼─────┼──────┼────────┼───────────┤│18│未○○│243/10000│5,960│99.3│├──┴─────┴──────┴────────┴───────────┤│平均每月合計:2,104.8│└────────────────────────────────────┘附表六:(97年4月12日至返還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依522建號持分│平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持分比例│比例分配金額│(元)(5年=60月)│├──┼─────┼──────┼────────┼───────────┤│1│午○○│321/10000│1,673│27.9│├──┼─────┼──────┼────────┼───────────┤│2│天○○│321/10000│1,673│27.9│├──┼─────┼──────┼────────┼───────────┤│3│庚○○│243/10000│1,267│21.1│├──┼─────┼──────┼────────┼───────────┤│4│己○○│243/10000│1,267│21.1│├──┼─────┼──────┼────────┼───────────┤│5│黃○○│293/10000│1,527│25.5│├──┼─────┼──────┼────────┼───────────┤│6│申○○│299/10000│1,559│26.0│├──┼─────┼──────┼────────┼───────────┤│7│寅○○│293/10000│1,527│25.5│├──┼─────┼──────┼────────┼───────────┤│8│癸○○│267/10000│1,392│23.2│├──┼─────┼──────┼────────┼───────────┤│9│酉○○│236/10000│1,230│20.5│├──┼─────┼──────┼────────┼───────────┤│10│子○○│213/10000│1,110│18.5│├──┼─────┼──────┼────────┼───────────┤│11│亥○○│236/10000│1,230│20.5│├──┼─────┼──────┼────────┼───────────┤│12│巳○○│321/10000│1,673│27.9│├──┼─────┼──────┼────────┼───────────┤│13│宙○○│196/10000│1,022│17.0│├──┼─────┼──────┼────────┼───────────┤│││299/10000│1,559│26.0││14│辰○○├──────┼────────┼───────────┤│││321/10000│1,673│27.9│├──┼─────┼──────┼────────┼───────────┤│15│丙○○│299/10000│1,559│26.0│├──┼─────┼──────┼────────┼───────────┤│16│丁○○│269/10000│1,402│23.4│├──┼─────┼──────┼────────┼───────────┤│17│戌○○│236/10000│1,230│20.5│├──┼─────┼──────┼────────┼───────────┤│18│未○○│243/10000│1,267│21.1│├──┴─────┴──────┴────────┴───────────┤│平均每月合計:447.3│└────────────────────────────────────┘附表七:(被告甲○○92年4月12日至97年4月11日間應返還不當得利明細表)┌──┬─────┬──────┬────────┬────┬──────┬───────┬───────┬───────┬──────┐│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原告主張之金額│主建物│完成登記日期│5年間持有期間│不足5年前手有│不當時利期間│應返還金額││││持分比例││建號│││債權讓與者││(元)│├──┼─────┼──────┼────────┼────┼──────┼───────┼───────┼───────┼──────┤│1│午○○│321/10000│578│0505│96.11.28│4個月14天││4個月14天│429│├──┼─────┼──────┼────────┼────┼──────┼───────┼───────┼───────┼──────┤│2│天○○│321/10000│4,801│0497│94.02.24│3年18天││3年18天│3,524│├──┼─────┼──────┼────────┼────┼──────┼───────┼───────┼───────┼──────┤│3│庚○○│243/10000│3,749│0500│94.01.19│3年1個月23天││3年1個月23天│2,752│├──┼─────┼──────┼────────┼────┼──────┼───────┼───────┼───────┼──────┤│4│己○○│243/10000│5,960│0504│83.10.12│5年││5年│4,374│├──┼─────┼──────┼────────┼────┼──────┼───────┼───────┼───────┼──────┤│5│黃○○│293/10000│7,186│0508│97.05.15│0.00│有,以5年計算│5年│5,274│├──┼─────┼──────┼────────┼────┼──────┼───────┼───────┼───────┼──────┤│6│申○○│299/10000│7,333│0503│83.11.10│5年││5年│5,382│├──┼─────┼──────┼────────┼────┼──────┼───────┼───────┼───────┼──────┤│7│寅○○│293/10000│3,501│0511│94.11.03│2年5個月9天││2年5個月9天│2,576│├──┼─────┼──────┼────────┼────┼──────┼───────┼───────┼───────┼──────┤│8│癸○○│267/10000│6,549│0512│87.12.10│5年││5年│4,806│├──┼─────┼──────┼────────┼────┼──────┼───────┼───────┼───────┼──────┤│9│酉○○│236/10000│2,109│0502│95.06.12│1年10個月││1年10個月│1,558│├──┼─────┼──────┼────────┼────┼──────┼───────┼───────┼───────┼──────┤│10│子○○│213/10000│2,167│0507│95.03.15│2年27天││2年又27天│1,591│├──┼─────┼──────┼────────┼────┼──────┼───────┼───────┼───────┼──────┤│11│亥○○│236/10000│5,788│0506│85.04.19│5年││5年│4,248│├──┼─────┼──────┼────────┼────┼──────┼───────┼───────┼───────┼──────┤│12│巳○○│321/10000│7,873│0493│83.11.26│5年││5年│5,778│├──┼─────┼──────┼────────┼────┼──────┼───────┼───────┼───────┼──────┤│13│宙○○│196/10000│4,807│0510│87.07.01│5年││5年│3,528│├──┼─────┼──────┼────────┼────┼──────┼───────┼───────┼───────┼──────┤│││299/10000│7,333│0495│94.03.01│3年1個月11天│有讓與以5年│5年│││14│辰○○├──────┼────────┼────┼──────┼───────┤計算├───────┼11,160┤│││321/10000│7,873│0501│93.08.05│3年8個月7天││5年││├──┼─────┼──────┼────────┼────┼──────┼───────┼───────┼───────┼──────┤│15│丙○○│299/10000│7,333│0499│84.05.03│5年││5年│5,382│├──┼─────┼──────┼────────┼────┼──────┼───────┼───────┼───────┼──────┤│16│丁○○│269/10000│6,598│0509│87.05.04│5年││5年│4,842│├──┼─────┼──────┼────────┼────┼──────┼───────┼───────┼───────┼──────┤│17│戌○○│236/10000│5,024│0498│92.12.08│4年4個月4天││4年4個月4天│3,690│├──┼─────┼──────┼────────┼────┼──────┼───────┼───────┼───────┼──────┤│18│未○○│243/10000│5,960│0492│85.09.25│5年││5年│4,374│└──┴─────────────────────────────────────────────────────────┴──────┘(註:原告黃○○受讓其前手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辰
○○分別受讓前手 劉學治 、 郭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每月不當得利3000元,每年36000元。
2、各原告每年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36000元
3、各原告每月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36000元×1/12
4、各原告每天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36000元×1/365
5、各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總額,各依上開2、3、4計算式計算後之總和例: 林春芽 部分:243/10000×36000元×5=4374元
午○○部分:321/10000×36000元×1/12×4+321/10000×36000元×1/365×14=385元+44元=429元(以下空白)附表八:(被告乙○○93年2月1日至97年4月11日間應返還不當
得利明細表)┌──┬─────┬──────┬────────┬────┬──────┬───────┬───────┬───────┬──────┐│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原告主張之金額│主建物│完成登記日期│5年間持有期間│前手有債權讓與│不當得利計算│應返還金額││││持分比例││建號│││者│期間│(元)│├──┼─────┼──────┼────────┼────┼──────┼───────┼───────┼───────┼──────┤│1│午○○│321/10000│123│0505│96.11.28│4個月14天││4個月14天│123│├──┼─────┼──────┼────────┼────┼──────┼───────┼───────┼───────┼──────┤│2│天○○│321/10000│1,020│0497│94.02.24│3年18天││3年18天│1,020│├──┼─────┼──────┼────────┼────┼──────┼───────┼───────┼───────┼──────┤│3│庚○○│243/10000│797│0500│94.01.19│3年1個月23天││3年1個月23天│797│├──┼─────┼──────┼────────┼────┼──────┼───────┼───────┼───────┼──────┤│4│己○○│243/10000│1,267│0504│83.10.12│5年││4年2個月11天│1,224│├──┼─────┼──────┼────────┼────┼──────┼───────┼───────┼───────┼──────┤│5│黃○○│293/10000│1,527│0508│97.05.15│0.00│有│4年2個月11天│1,476│├──┼─────┼──────┼────────┼────┼──────┼───────┼───────┼───────┼──────┤│6│申○○│299/10000│1,559│0503│83.11.10│5年││4年2個月11天│1,506│├──┼─────┼──────┼────────┼────┼──────┼───────┼───────┼───────┼──────┤│7│寅○○│293/10000│744│0511│94.11.03│2年5個月9天││2年5個月9天│744│├──┼─────┼──────┼────────┼────┼──────┼───────┼───────┼───────┼──────┤│8│癸○○│267/10000│1,392│0512│87.12.10│5年││4年2個月11天│1,345│├──┼─────┼──────┼────────┼────┼──────┼───────┼───────┼───────┼──────┤│9│酉○○│236/10000│448│0502│95.06.12│1年10個月││1年10個月│448│├──┼─────┼──────┼────────┼────┼──────┼───────┼───────┼───────┼──────┤│10│子○○│213/10000│461│0507│95.03.15│2年27天││2年27天│461│├──┼─────┼──────┼────────┼────┼──────┼───────┼───────┼───────┼──────┤│11│亥○○│236/10000│1,230│0506│85.04.19│5年││4年2個月11天│1,189│├──┼─────┼──────┼────────┼────┼──────┼───────┼───────┼───────┼──────┤│12│巳○○│321/10000│1,673│0493│83.11.26│5年││4年2個月11天│1,617│├──┼─────┼──────┼────────┼────┼──────┼───────┼───────┼───────┼──────┤│13│宙○○│196/10000│1,022│0510│87.07.01│5年││4年2個月11天│987│├──┼─────┼──────┼────────┼────┼──────┼───────┼───────┼───────┼──────┤│││299/10000│1,559│0495│94.03.01│3年1個月11天││4年2個月11天│││14│辰○○├──────┼────────┼────┼──────┼───────┤有├┼3,122││││321/10000│1,673│0501│93.08.05│3年8個月7天││││├──┼─────┼──────┼────────┼────┼──────┼───────┼───────┼───────┼──────┤│15│丙○○│299/10000│1,559│0499│84.05.03│5年││4年2個月11天│1,506│├──┼─────┼──────┼────────┼────┼──────┼───────┼───────┼───────┼──────┤│16│丁○○│269/10000│1,402│0509│87.05.04│5年││4年2個月11天│1,355│├──┼─────┼──────┼────────┼────┼──────┼───────┼───────┼───────┼──────┤│17│戌○○│236/10000│1,068│0498│92.12.08│4年4個月4天││4年2個月11天│1,068│├──┼─────┼──────┼────────┼────┼──────┼───────┼───────┼───────┼──────┤│18│未○○│243/10000│1,267│0492│85.09.25│5年││4年2個月11天│1,224│└──┴─────────────────────────────────────────────────────────┴──────┘(註1:原告黃○○受讓其前手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辰○○分別受讓前手劉學治、郭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註2:原告 張宗志 得請求金額為143元、天○○得請求金額為
1175元、庚○○得請求金額為917元、寅○○得請求金額為859元、酉○○得請求金額為519元、子○○得請求金額為530元、戌○○得請求金額為1189元,均高於其得起訴之金額,爰依其等金額為應返還之數額,併此敘明)計算式:同上(元以下四捨五入)
1、每月不得利1000元,每年12000元。
2、各原告每年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12000元
3、各原告每月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12000元×1/12
4、各原告每天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12000元×1/365
5、各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總額,各依上開2、3、4計算式計算後之總和例:午○○部分:321/10000×12000元×1/12×4+321/10000
×12000元×1/365×14=128元+15元=143元(以下空白)附表九:(甲○○97年4月12日至返還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原告請求金額│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持分比例││額(元)│├──┼─────┼──────┼────────┼───────────┤│1│午○○│321/10000│131.2│96│├──┼─────┼──────┼────────┼───────────┤│2│天○○│321/10000│131.2│96│├──┼─────┼──────┼────────┼───────────┤│3│庚○○│243/10000│99.3│73│├──┼─────┼──────┼────────┼───────────┤│4│己○○│243/10000│99.3│73│├──┼─────┼──────┼────────┼───────────┤│5│黃○○│293/10000│119.8│88│├──┼─────┼──────┼────────┼───────────┤│6│申○○│299/10000│122.2│90│├──┼─────┼──────┼────────┼───────────┤│7│寅○○│293/10000│119.8│88│├──┼─────┼──────┼────────┼───────────┤│8│癸○○│267/10000│109.1│80│├──┼─────┼──────┼────────┼───────────┤│9│酉○○│236/10000│96.5│71│├──┼─────┼──────┼────────┼───────────┤│10│子○○│213/10000│87.1│64│├──┼─────┼──────┼────────┼───────────┤│11│亥○○│236/10000│96.5│71│├──┼─────┼──────┼────────┼───────────┤│12│巳○○│321/10000│131.2│96│├──┼─────┼──────┼────────┼───────────┤│13│宙○○│196/10000│80.1│59│├──┼─────┼──────┼────────┼───────────┤│││299/10000││││14│辰○○├──────┼253.4┼186┤│││321/10000│││├──┼─────┼──────┼────────┼───────────┤│15│丙○○│299/10000│122.2│90│├──┼─────┼──────┼────────┼───────────┤│16│丁○○│269/10000│110│81│├──┼─────┼──────┼────────┼───────────┤│17│戌○○│236/10000│96.5│71│├──┼─────┼──────┼────────┼───────────┤│18│未○○│243/10000│99.3│73│└────────────────────────────────────┘(附註:原告請求金額大於被告甲○○應按月給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各原告每月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
36000元×1/12(以下空白)附表十:(乙○○97年4月12日至返還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編號│原告姓名│522建號│原告請求金額│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持分比例││額(元)│├──┼─────┼──────┼────────┼───────────┤│1│午○○│321/10000│27.9│32.1│├──┼─────┼──────┼────────┼───────────┤│2│天○○│321/10000│27.9│32.1│├──┼─────┼──────┼────────┼───────────┤│3│庚○○│243/10000│21.1│24.3│├──┼─────┼──────┼────────┼───────────┤│4│己○○│243/10000│21.1│24.3│├──┼─────┼──────┼────────┼───────────┤│5│黃○○│293/10000│25.5│29.3│├──┼─────┼──────┼────────┼───────────┤│6│申○○│299/10000│26│29.9│├──┼─────┼──────┼────────┼───────────┤│7│寅○○│293/10000│25.5│29.3│├──┼─────┼──────┼────────┼───────────┤│8│癸○○│267/10000│23.2│26.7│├──┼─────┼──────┼────────┼───────────┤│9│酉○○│236/10000│20.5│23.6│├──┼─────┼──────┼────────┼───────────┤│10│子○○│213/10000│18.5│21.3│├──┼─────┼──────┼────────┼───────────┤│11│亥○○│236/10000│20.5│23.6│├──┼─────┼──────┼────────┼───────────┤│12│巳○○│321/10000│27.9│32.1│├──┼─────┼──────┼────────┼───────────┤│13│宙○○│196/10000│17│19.6│├──┼─────┼──────┼────────┼───────────┤│││299/10000││││14│辰○○├──────┼53.9┼62┤│││321/10000│││├──┼─────┼──────┼────────┼───────────┤│15│丙○○│299/10000│26│29.9│├──┼─────┼──────┼────────┼───────────┤│16│丁○○│269/10000│23.4│26.9│├──┼─────┼──────┼────────┼───────────┤│17│戌○○│236/10000│20.5│23.6│├──┼─────┼──────┼────────┼───────────┤│18│未○○│243/10000│21.1│24.3│└────────────────────────────────────┘(附註:因原告請求之金額比其得請求之金額小,固依原告請求
之金額計算,並計算至角)計算式:各原告每月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有部分比例×
12000元×1/12(以下空白)附表十一:原告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比例表編號姓名持分比例敗訴部分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一午○○321/00000000/5149
二 李秀珠 321/00000000/5149
即天○○
三庚○○243/00000000/5149
四己○○243/00000000/5149
五黃○○293/00000000/5149
(原為原告 洪昭維 )
六申○○299/00000000/5149
七寅○○293/00000000/5149
八癸○○267/00000000/5149
九酉○○236/00000000/5149
十子○○213/00000000/5149
十一亥○○236/00000000/5149
十二巳○○321/00000000/5149
十三宙○○196/00000000/5149
十四辰○○620/00000000/5149
十五丙○○299/00000000/5149
十六丁○○269/00000000/5149
十七戌○○236/00000000/5149
十八未○○243/00000000/5149(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