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進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周進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周進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9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十二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進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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