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華燿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
  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兩造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及理由、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並檢附繕本1
  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