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輝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4月1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罪名及犯罪性質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各為106年4月、同年7月及9月而有相當關連,斟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而有一再施用犯罪之情形,應衡量行為人心理及生理受制之狀況,據以考量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計刑期1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21時許106年7月1日22時許106年9月12日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674、6993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674、6993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108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76號⒉編號1、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