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欽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自製黏板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其中㈢...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第㈠、㈡、㈣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第㈢、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雙面膠自製黏板1組」。
二、扣案之雙面膠自製黏板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香油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 黃錦樑 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邱欽崚男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三及五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1時48分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由黃錦樑擔任主任委員的「嘉安宮」(設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以繩子、膠帶及硬幣製成可投入捐獻箱以黏取香油錢的工具,竊取廟方廟宇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約二千至三千元不等。嗣因廟方人員在嘉安宮內撿到邱欽崚所製作之上開黏板,懷疑有人竊取香油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欽崚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錦樑之警詢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所用之黏板照片2張、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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