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一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一郎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因為本人在彰化工作,非常繁忙,兩星期回桃園家中幫母親務農,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改判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列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被告前已5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本案再次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並說明不宜再予諭知得易科罰金刑度之理由,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故被告所提本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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