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政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政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被告雖表示身體不適,然被告前已依醫囑進行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醫師表示目前無大腸癌之情形,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狹心症、肺氣腫等疾病,羈押前因舊傷造成腹部組織沾黏,原已排定就醫開刀,該傷口原僅拇指大小,因缺乏醫療,如今已約兩個拳頭大,甚至屢屢血便,腹痛不堪,目前僅能靠止痛藥止痛,實有交保就醫之急迫性,況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前經該院書記官通知將不再繼續羈押,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足證被告無羈押必要,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郭俊成高志忠吳清源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等可佐,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病情,覆稱「查該員於108年3月6日入所迄今,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於所內皆有持續就醫及協助轉診戒護外醫等紀錄,並依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等語,且本院核閱臺北看守所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康健診所轉診單等資料,被告所罹高血壓、頸椎痛等疾病,於所內持續於西醫門診追蹤治療;至被告槍傷開刀之病情,於108年12月20日經臺北看守所戒送康健診所就醫,並依醫囑需求轉診等情,有法務部○○○○○○○○108年12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800161520號函暨上開資料及戒護外醫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所罹疾病已在臺北看守所內就診,該所給予被告相關藥物治療及繼續門診追蹤病情,並經戒護外醫治療,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則被告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患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聲請意旨另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經判處重刑,雖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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