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陳林慶美
陳柏松 陳柏中 陳惠卿 陳沛珍 陳宥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陳惠貞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和雄 之遺產,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遺產之價額,併依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惠貞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及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應共計為972萬4,031元,併加計如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之價額21萬
315元、941元,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總額應為993萬5,287元,復依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惠貞之應繼分為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9,327元(各該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550元,尚不足1萬3,508元(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樹林區│1,035│空白│1/30│││育英段1031地││││││號││││├─┴──────┴──────┴──┴────────────┤│建物標示│├─┬─────┬──────┬──────┬──────┬──┤│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樹林│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層次面積:│全部○○○區○○段│育英段1031地│復興路335巷│101.44││││1133建號│號土地│13號3樓│附屬建物:│││││││陽臺:12.55││├─┴─────┴──────┴──────┴──────┴──┤│存款部分:│├─┬────────┬────────────────────┤│編│存款銀行│數量(新臺幣)││號│││├─┼────────┼────────────────────┤│1│農會存款│21萬315元│├─┼────────┼────────────────────┤│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941元│├─┴────────┴────────────────────┤│備註:││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一、不動產部分:8萬5,306元×(101.44+12.55)=972萬4,031元││二、遺產總價額:(972萬4,031元+21萬315元+941元)=993萬││5,287元。││三、訴訟標的價額:993萬5,287元×1/7=141萬9,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