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超峰寺齋堂內,竊取蘋果5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鐘茂林 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蘋果5顆,均未據扣案發還,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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