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議人 江盈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瑞庭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唯恐相對人脫產逃債,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現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異議人借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且異議人亦已於判決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原裁定竟要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此與另案裁定之法律見解顯有差異,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元並簽發面額共計139,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支票)以為清償,但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茲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13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以4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嗣後異議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且系爭假扣押執行業已查封假扣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在案,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或撤銷或經異議人聲請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支票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90、408、420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34、35號民事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原裁定卷第6至21頁)可證,然異議人固主張其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並提出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22頁)為憑,但相對人是否收受上開存信函,並無回執或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