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成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55分許,在行經大觀路與許厝港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許厝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蔡明霞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明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志成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蔡明霞受有傷害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案件查訪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蔡明霞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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