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見告訴人 陳逸如 疏於注意之際,率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物品,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內衣1袋及食物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已將食物食用完畢,另1袋物品則已丟棄路邊等語,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無扣案可能,故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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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25號被告郭皇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9時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逸如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內衣1袋及價值135元之食物1包,吊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逸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皇霖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逸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