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自應更加謹慎小心,惟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並非甚高,且前2次酒駕犯行發生於民國00年及
102年間,迄本件犯行期間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過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被告陳弘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於翌(13)日7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弘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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