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貳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770公克,共驗餘淨重0.47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被告柯丁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丁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13弄對面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為警在上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770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770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770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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