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茂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茂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㈢適用法條欄補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詹文宗 ,經警方依其供述查獲詹文宗並移送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11年7月18日新北市警土刑字第11137404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果農,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提神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趙茂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茂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79、5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林鵝肉城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46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茂隆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8公克、已因檢驗用罄)及吸食器1組,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扣案物品係伊朋友詹文宗(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所有,詹文宗之前開的瓦斯店氣爆,伊有收留詹文宗,扣案物品是詹文宗放在伊的車上等語,而經警在扣案吸食器上採集生物跡證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詹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90131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無法排除扣案物品確係詹文宗所有之可能,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