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貿選任辯護人呂姿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貿(罹患重度憂鬱症、恐慌症,惟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委由 李易 毅、「101文具天堂」委由 黃佳 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廖國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下稱審易卷一】第143頁、107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卷【下稱審易卷二】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一第25頁、第143頁、第146頁、審易卷二第18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易毅 於警詢時、 黃佳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689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委託書2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交易明細發票2紙、家樂福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宏文具有限公司)各1份、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照片2張、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107年2月22日家福五甲字第01070222001號函暨所附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3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16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5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4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琉璃光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7年5月17日琉璃光字第10705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3月13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7年5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0500349號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07年9月10日長庚鳳院字第1070900013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6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
6頁、第8頁、第15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至48頁、偵二卷第10頁、審易卷一第19至20頁、第31至33頁、第36至106頁、第114至120頁、第124至133頁、審易卷二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者,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查被告固罹患重度憂鬱症、恐慌症,且持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此有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一第19至20頁、第36至106頁、第114至120頁、審易卷二第28至36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後,該院函覆以:「綜合上述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的診斷準則,案主目前診斷為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和恐慌症。於鑑定門診時,案主認為自己是不小心忘了付錢或是受幻聽影響而去拿東西。然由案主偷竊行為被發現時,案主知道撕下標籤及要趕快丟下東西逃逸,顯示案主雖或有精神症狀但仍可辨識竊盜行為的不當,且涉案前後的病歷顯示其精神症狀內容及嚴重程度亦無有明顯影響其認識判斷能力,致其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判斷案主涉案當時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情形,更遑論欠缺能力之程度。案主此次涉案若屬實,精神症狀或藥物皆非其犯罪行為之主要影響原因,雖然案主認知能力慢性退化,但案主其智力能力對自己行為後果有判斷力。」等語,此有該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6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一第124至133頁),另佐以被告於竊取物品時猶知撕下標籤、藏放在包包或外套內,積極隱匿所竊財物,復知遭人察覺後丟下東西逃逸,且遭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仍可清楚完整陳述,並詳予說明個人行為動機與實施犯罪過程,復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坦認行竊時知悉是他人之物,且未得同意取走他人之物是竊取,是不可以的(見審易卷一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本件3次竊盜犯行應為法律所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生應否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未及將竊得之畫架相框1個帶離賣場即遭人發現,然其已將上開竊得之畫架相框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審易卷一第146頁、審易卷二第18頁),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止於竊盜未遂,固有未洽,但此僅涉及同一罪名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之分而已,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先於賣場2樓竊取濾心,再至賣場地下1樓竊取生鮮食品,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於行竊離去之際,為告訴代理人 李易毅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後扣得被告竊得之物,此有被告之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至3頁),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據告訴代理人黃佳君報案遭竊盜,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10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至5頁),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屬社會經濟弱勢之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堪認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就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易毅、黃佳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固尚未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佳君,然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代理人黃佳君16元,此有發票1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頁),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審易卷一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3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有3次竊盜犯行,次數不少,為使其知所警惕不再犯,仍應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已賠償與犯罪所得相同之金額予告訴代理人黃佳君,均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100元紙鈔1張,業經被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方式及查獲│證據出處│主文欄││號││││經過│││││││├──────────┤│││││││有無自首│││├─┼────┼─────┼───┼──────────┼────────┼─────────┤│1│106年10│高雄市鳳山│李易毅│廖國貿於左列時間,騎│1.被告廖國貿於警│廖國貿犯竊盜罪,處│││月19○○○區○○路29│(告訴│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詢、偵查及本院│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午10時許│1號「家福│代理人│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中之供述(見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股份有限公│)│列地點,在賣場內2樓│一卷第1至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司五甲分公││,打開晶工牌開飲機濾│、偵一卷第7至8│││││司」││心外盒包裝,徒手竊取│頁、審易卷一第│││││││晶工CF-2521濾心2個│25頁、第143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將之放入│2.告訴代理人李易│││││││所攜自備藍色包包內,│毅於警詢時之證│││││││復徒步至賣場地下1樓│述(見警一卷第│││││││生鮮產品區,竊取富士│3頁)。│││││││蘋果1顆(價值約20元│3.高雄市政府警察│││││││)、冰鮮挪威鮭魚厚│局鳳山分局搜索│││││││塊1盒(價值約133元│扣押筆錄、扣押│││││││)、法國Evian依雲天│物品目錄表、李│││││││然礦泉水3瓶(價值共│易毅出具之贓物│││││││約135元)等物品(上│認領保管單、交│││││││開所有竊取物品合計價│易明細、現場監│││││││值共約1,086元),得│視器擷取畫面照│││││││手後亦放進藍色包包內│片4張、現場照│││││││。隨後即於同日上午10│片及被告所竊物│││││││時2分許,未結帳便直│品照片共8張(│││││││接自收銀線之「未購物│見警一卷第4至│││││││」出口離去,遭店員李│6頁、第8頁、│││││││易毅發現後,攔查並報│第15至16頁、第│││││││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17至20頁、第23│││││││得之物(均已發還李易│頁)。│││││││毅領回),始悉上情。│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10│││││││無自首│7年2月22日家││││││││福五甲字第0107││││││││0000000號函文││││││││(見審易卷一第││││││││31至33頁)。││││││││││├─┼────┼─────┼───┼──────────┼────────┼─────────┤│2│106年12│高雄市鳳山│黃佳君│廖國貿於左列時間,騎│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貿犯竊盜罪,處│││月6日○○○區○○路33│(告訴│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及本院中之供│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時47分許│4號「101│代理人│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見警二卷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文具天堂」│)│列地點,趁賣場人員不│1至4頁、偵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賣場││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卷第9頁、審易│││││││放在2樓商品架上陳列│卷二第18頁、第│││││││之迷你桌曆1個(價值│53頁、第56頁)│││││││16元),得手後拆開包│。│││││││裝丟棄在2樓商品架後│2.告訴代理人黃佳│││││││將桌曆藏放在身上未結│君於警詢及偵查│││││││帳旋即逃逸。嗣經店員│中證述(見警二│││││││在賣場巡視時,發現桌│卷第5至8頁、│││││││曆包裝袋報告店長黃佳│偵二卷第23頁)│││││││君,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桌曆1│3.搜索扣押筆錄、│││││││個尚未發還,但已賠償│扣押物品目錄表│││││││予店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無自首│料報表(見警二││││││││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7頁││││││││)。││││││││4.101文具天堂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至29頁)││││││││。││││││││5.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2、43、││││││││44頁)。││││││││6.發票1張(見偵││││││││二卷第10頁)。││├─┼────┼─────┼───┼──────────┼────────┼─────────┤│3│106年12│同上│同上│廖國貿於左列時間,穿│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貿犯竊盜罪,處│││月14日14│││著與上開犯案時間一樣│查及本院中之供│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時32至33│││款式、色系之外套,騎│述(見警二卷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分(起訴│││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1至4頁、偵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漏載32│││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卷第9頁、審易││││至33分,│││地點,在2樓賣場,徒│卷二第18頁、第││││應予補充│││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53頁、第56頁)││││)許│││之畫架相框1個(價值│。│││││││150元),撕下標籤並│2.告訴代理人黃佳│││││││將相框藏在外套內而得│君於警詢及偵查│││││││手,嗣於離開時發覺店│中證述(見警二│││││││員在查看其所騎乘之車│卷第5至8頁、│││││││牌號碼,遂將已竊得之│偵二卷第23頁)│││││││相框丟棄在1樓商品架│。│││││││間旋即走出店外,黃佳│3.搜索扣押筆錄、│││││││君見狀攔下廖國貿並報│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贓物認領保管│││││││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單、車輛詳細資│││││││線查悉上情(畫架相框│料報表(見警二│││││││已發還黃佳君領回)。│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7頁││││││││)。││││││││4.101文具天堂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至41頁)││││││││。│││││││無自首│5.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2頁、第││││││││44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