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9號
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錄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美 蘭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3號、第1487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黃美蘭 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郭佳錄、黃美蘭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郭佳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佳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中龍劉世強謝志 文,共4次。
㈡郭佳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
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郭佳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志文 ,共2次(黃美蘭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
二、嗣因警對郭佳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因郭佳錄另涉毒品案件,遭警緝獲,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9日,員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號 弘州 商務旅館206室,經郭佳錄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13853號、第14876號對被告郭佳錄進行偵查,並就附表一所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黃美蘭與被告郭佳錄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終結後,依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553號追加起訴被告黃美蘭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郭佳錄、黃美蘭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訴第689號卷【下稱689號卷】第62頁、107年度訴第787號卷【下稱787號卷】第14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689號警一卷】第4至25頁、10
6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下稱689號偵一卷】第113至12
0頁、第168至170頁、689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黃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7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787號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71至173頁、787號卷第1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中龍(見68
9號警一卷第51至52頁、689號偵一卷第42至44頁)、劉世強(見689號偵一卷第100頁)、謝志文(見689號警一卷第64至69頁、689號偵一卷第64至6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70
8號、聲監續字第1379號、第1681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689號卷第121至126頁、689號警一卷第59至61頁、第76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02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郭佳錄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佳錄、黃美蘭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證人謝志文於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黃美蘭交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689號卷偵一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郭佳錄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文之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錄、黃美蘭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郭佳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志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18分、9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證人謝志文):喂!麻煩你包2個大的肉燥飯來工廠給我。A(被告郭佳錄):2個大肉燥飯喔。B:幫我包來工廠給我,快餓死勒了。A:要包2個喔。B:對。大的喔。A:好啦。B:對阿。卡緊咧。A:好啦。B:有沒有附湯。A:沒有。」、「B(證人謝志文):喂!你出來了嗎?A(被告郭佳錄):我叫人過去了。B:哇。哭夭,我本來想要加碼1個小份的炒飯。A:蛤?B:你媽媽的炒飯。A:喂…我知道。好,有啦,我有順便叫我媽包了。B:喔好!這樣我知道。」;另於同年6月
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證人謝志文):你有空嗎?A(被告郭佳錄):有阿,怎樣。
B:那個半包水泥幫我載過來好不好。A:半包水泥喔?B:對阿!A:好阿」、「B(證人謝志文):喂!你順便跟你媽媽騎摩托車來喔。A(被告郭佳錄):蛤?B:順便跟你媽騎一台摩托車來阿。A:不是要開車,是要騎摩托車喔?B:騎摩托車阿!對…你半包水泥記得幫我載過來。A:
好,我等一下幫你把水泥載過去。B:你等一下要順便跟我清一清嘛。A:對。」。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68
9號警一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證;顯見證人謝志文於電話中向被告郭佳錄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再次電聯被告郭佳錄,表示另欲向其母親即被告黃美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郭佳錄應允,並回答表示將一同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且被告黃美蘭與證人謝志文於上開時間,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8月25日東警偵字第1731729600號函檢附被告黃美蘭10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通訊監察資料(見689號偵一卷第158至164頁)在卷相互以觀,堪認證人謝志文僅與被告郭佳錄聯繫,雙方達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被告郭佳錄向被告黃美蘭告知上情,並推由被告郭佳錄一同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謝志文,核與被告郭佳錄、黃美蘭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是由被告郭佳錄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文,應堪認定。證人謝志文前揭證稱係被告黃美蘭交付海洛因云云,應係一時記憶有誤之證述,自難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郭佳錄、黃美蘭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郭佳錄、黃美蘭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自堪信被告郭佳錄、黃美蘭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郭佳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黃美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佳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6次;被告黃美蘭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共2次,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郭佳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美蘭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佳錄、黃美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郭佳錄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佳錄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郭佳錄、黃美蘭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佳錄、黃美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郭佳錄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美蘭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郭佳錄供述而查獲第一級毒品來源 陳櫻月 、第二級毒品來源 曾偉倫 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表示,確實有因被告郭佳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櫻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曾偉倫並未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雄檢欽列107偵13853字第108001841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689號卷第137頁、第143頁),是被告郭佳錄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第一級毒品來源陳櫻月之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郭佳錄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郭佳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曾偉倫,是被告郭佳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佳錄、黃美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販賣2次,販賣對象均為謝志文,且該2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500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復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倘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被告郭佳錄、黃美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㈤被告郭佳錄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兼有刑法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少之數均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惟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其所處之刑不得輕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6月。被告黃美蘭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兼有刑法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郭佳錄、黃美蘭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
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郭佳錄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3人,被告黃美蘭販賣對象僅1人,且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郭佳錄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美蘭前無任何犯罪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郭佳錄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郭佳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被告黃美蘭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郭佳錄、黃美蘭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郭佳錄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被告黃美蘭販賣對象僅1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郭佳錄、黃美蘭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郭佳錄所有供作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郭佳錄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美蘭與被告郭佳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上開手機已遭扣案,且無證據認被告黃美蘭就上開扣案手機有共同處分權,無對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自不於被告黃美蘭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佳錄、黃美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500元,均係由被告黃美蘭收取,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3,000元則由被告郭佳錄收受;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亦均由被告郭佳錄收取等情,業據被告郭佳錄、黃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689號卷第57至58頁、787號卷第145頁)。
是被告郭佳錄、黃美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郭佳錄供已施
用或使用,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郭佳錄供承在卷(見689號卷第58至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主文欄│││(民國)│││││├──┼────┼────┼────┼──────────┼───────────┤│1.│107年5│ 郭佳祿 位│劉中龍│劉中龍於107年5月24│郭佳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4日5│於高雄市││日凌晨5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時40分許│林園區北││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汕路188││與郭佳錄使用之行動電│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號之住處││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繫後,郭佳錄於左列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以新臺幣(下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00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中龍,劉中龍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佳錄。││├──┼────┼────┼────┼──────────┼───────────┤│2.│107年5│高雄市中│劉中龍│劉中龍於107年5月27│郭佳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日0│芸路63號││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時20分許│前樹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與郭佳錄使用之行動電│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繫後,郭佳錄於左列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以500元之價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追徵其價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中龍,劉中龍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佳│││││││錄。││├──┼────┼────┼────┼──────────┼───────────┤│3.│107年6│高雄市林│劉世強│劉世強於107年6月3│郭佳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10│園區「汕││日上午9時31分、9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時10分許│尾北極殿││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號0000000000號與郭佳│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0000000000號聯繫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郭佳錄於左列時、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世強,劉世強嗣於同日│││││││晚間7時交付500元予│││││││郭佳錄。││├──┼────┼────┼────┼──────────┼───────────┤│4.│107年5│郭佳祿位│謝志文│謝志文於107年5月26│郭佳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12│於高雄市││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時30分許│林園區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汕路188││83號與郭佳錄使用之行│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號之住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內││號聯繫後,郭佳錄於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列時、地,以500元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文,謝志│││││││文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佳錄。││├──┼────┼────┼────┼──────────┼───────────┤│5.│107年5│謝志文位│謝志文│謝志文於107年5月26│郭佳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月29日10│於高雄市││日上午9時18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時許│林園區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州里某處││83號與郭佳錄使用之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之工作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雙方達成毒│追徵其價額。││││││品交易合意後; 嗣謝志 │黃美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文於同日上午9時42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00000000號再與郭佳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0號聯繫,表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欲向黃美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郭佳錄乃向黃美蘭告│││││││知上情,並向黃美蘭取│││││││得第一級海洛因,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文│││││││,謝志文當場交付1,50│││││││0元予郭佳錄,郭佳錄│││││││將其中500元交付黃美│││││││蘭。││├──┼────┼────┼────┼──────────┼───────────┤│6.│107年6│謝志文位│謝志文│謝志文於107年6月5│郭佳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月5日12│於高雄市││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時45分許│林園區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州里某處││83號與郭佳錄使用之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之工作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000元,雙方達成毒│追徵其價額。││││││品交易合意後;嗣謝志│黃美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文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00000000號再與郭佳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0號聯繫,表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欲向黃美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郭│││││││佳錄乃向黃美蘭告知上│││││││情,並向黃美蘭取得第│││││││一級海洛因,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文,謝│││││││志文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佳錄,郭佳錄將其│││││││中500元交付黃美蘭。││└──┴────┴────┴────┴──────────┴───────────┘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1支│郭佳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號0000000000號SIM卡1│││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張、序號:000000000000│││沒收。│││814/01、00000000000000││││││6/01)││││├──┼───────────┼───┼────┼──────────┤│2│海洛因│2包│郭佳錄│驗前淨重分別為0.096││││││公克、0.022公克,;││││││合計0.118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0.01││││││2公克,合計0.098公││││││克(含包裝袋2只)。│├──┼───────────┼───┼────┼──────────┤│3│殘渣袋│1包│郭佳錄││├──┼───────────┼───┼────┼──────────┤│4│玻璃球吸食器│2各│郭佳錄││├──┼───────────┼───┼────┼──────────┤│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郭佳錄││├──┼───────────┼───┼────┼──────────┤│6│空夾鏈袋(大)│3包│郭佳錄││├──┼───────────┼───┼────┼──────────┤│7│電子磅秤│1台│郭佳錄││├──┼───────────┼───┼────┼──────────┤│8│分裝杓│1支│郭佳錄││├──┼───────────┼───┼────┼──────────┤│9│空夾鏈袋(小)│2包│郭佳錄││├──┼───────────┼───┼────┼──────────┤│10│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1支│郭佳錄││││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HTC廠牌手機(序號:00│1支│ 林雅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郭佳錄││├──┼───────────┼───┼────┼──────────┤│13│注射針筒(未使用)│5支│郭佳錄││├──┼───────────┼───┼────┼──────────┤│14│葡萄糖│1包│郭佳錄││├──┼───────────┼───┼────┼──────────┤│15│束帶│1條│郭佳錄││├──┼───────────┼───┼────┼──────────┤│16│酒精棉片│2片│郭佳錄││├──┼───────────┼───┼────┼──────────┤│17│可口可樂黑色布袋│1個│郭佳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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