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谷立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李聖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璿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 鄭絜尹 陳有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代理人 林皓宸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彥甫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吳旻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谷立人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月
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20日內提出清算聲請,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先後定於107年5月7日、5月25日、10月
1日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不多,無消債條例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初,故意隱匿華南銀行亦為債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亦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長子谷O於98年間向第三人張O維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依谷O當時年僅24歲之收入狀況得否支付買賣價金,尚有疑義,如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係為債務人為谷O所購置,則債務人有陳報不實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7年間尚持有近200萬元之出資額,而谷O於98年間購買系爭南京東路房屋,則購買該屋之資金來源與債務人持有之出資額間恐有隱匿之情事,且谷O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南京東路房屋取得之貸款141萬元,及嗣後於103年間出售該之價款,均係匯入債務人父親谷O歧之帳戶,其等間資金流動均避開債務人,疑是債務人為逃避債務所為,是不應予免責;另表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償還成數低於百分之20,尚不及前開免責裁定門檻。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不得免責。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表示依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行情,應不僅債務人所稱之6,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逾1萬9,000元,始得負擔該地區之房租,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於106年8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仍擔任張O維之私人助理,每月收入為1萬9,000元,其雖未就現在之每月收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審酌債務人主張之工作、薪資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可認債務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是本院爰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指摘依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行情,債務人所稱每月實際收入1萬9,000元應難以支應,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逾1萬9,000元等語,然債務人該居住地之房租以及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生活費用實際均係由其同住之父親谷O歧以頗為豐厚之退休俸所支付(詳細說明見後述),於本件別無其他具體資料足認債務人每月確有高於其所陳1萬9,000元收入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乙節,遽認其實際必有高額收入。
2.債務人自陳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裁定開始清算前並無
不同,依其於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計為1萬5,749元(包含膳食費6,
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租〈含水電費〉6,000元),並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17日、證明人欄有「范○英」之簽名、內容記載「茲證明谷立人先生每月以現金支付本人生活費用6,000元整(包括伙食費、電話費、生活雜支及租金」等語之支付證明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頁、消債清卷第19頁),復經本院先前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定該等支出項目及數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而全數認列在案。然查,債務人所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費)6,000元一節,係以前 開范 ○英出具之支付證明為證,而該范○英實際上係債務人之母(完整姓名為「 谷范 ○英」),且所稱「每月支出之6,000元房租(含水電費)」,實際情形為:債務人父母與房東簽約承租前○○○區○○街房屋並支付租金,債務人同居此處,而債務人供稱每月給付6,000元予父母等語。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迄至清算程序終結止,均未如實說明其與谷范○英間之母子關係,以及該同居處實係父母繳納租金承租之事實,乃至本件免責事件之107年5月7日第一次調查程序中,經有債權人質疑○○○區○○街房屋租金行情,不可能每月僅6,000元乙情後,債務人仍稱:我是跟「別人」分租一個房間,房間外的一個廁所跟別人共用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1至152頁),嗣經本院續予詢問究係與何人合租,始陳稱:是我父母親租的房子,我就分租他們一個房間,這6,000元房租我是給我父母親的,是給現金,是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2、156頁),嗣於107年6月20日又具狀提出日期為107年
6月20日、簽名欄蓋有其父「谷O歧」印章、內容記載「茲證明每月有收到兒子谷立人給付6,000元貼補房租家用等開銷,特此證明,絕無虛假」等語之收入證明,以及承租人為谷范○英、連帶保證人為谷O歧之106年3月29日簽立○○○區○○街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83、59
3至599頁)。惟債務人為何於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終結為止,均刻意隱瞞此等事實,以單純「支付房租」、「分租」之說法避重就輕,已然有疑。
3.而觀諸前開范○英出具之支付證明之文字筆跡,與谷范○英
於本件免責事件中,以谷O歧同居人身分簽收本院相關通知函之簽收筆跡(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273頁),以肉眼觀察即有差異;且該范○英支付證明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同時提出之證明人欄有「張O維」簽名之收入證明(消債清卷第16頁),乃至嗣後於本件免責事件中提出之谷O歧收入證明,其文字筆跡均類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經本院於
107年9月14日電予谷范○英詢問債務人究有無與其、谷O歧同住、是否確實每月有支付6,000元房屋使用費予其或谷O歧,以及其與谷O歧究有無曾分別出具相關支付證明、收入證明,又債務人如何取○○○區○○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等情,谷范○英答覆:債務人長期居住美國,並無與其、谷O歧同住,亦無每月支付6,000元房屋使用費,其並未在任何證明書上簽名,有關谷O歧出具之收入證明,應非谷O歧所親自蓋章,其與谷O歧居住○○○區○○街房屋,係由谷范○英與房東簽訂租約,由房東與谷范○英各執一份,債務人近期並未返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297頁),明確表示債務人並非與其等同住、亦無每月給付6,000元之事實,所述債務人長年旅居海外乙情,亦有本院當日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99年起,即頻繁出國,且從104年起迄至107年9月14日為止之期間,在國外期間至少284天,且從107年8月23日出國迄今仍未返國等情可資參佐(消債職聲免卷二第295頁)。經本院檢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於107年9月17日函命債務人應就谷范○英於電話紀錄中所述,提出解釋,並應說明頻繁出國之緣由、目的地國家、每次出國機票費用、在國外期0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及以其每月僅1萬9,000元收入,如何負擔該等費用?是否有隱匿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情事?又若非因必要事由出國,是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並應提出得佐證其所述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每次出國之機票費用支出單據)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303至307頁本院通知函),債務人旋於同年月25日具狀僅表示要撤回清算之聲請,並未就上開所詢事項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資料(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15至419頁)。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調查程序時,諭知依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因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無法再撤回清算之聲請,並命其應提出前開以范○英名義出具之支付證明、以谷O歧名義出具之收入證明,以及以張O維名義出具之收入證明之原本(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63、465頁),其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已無留存原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9
9至501頁),是本院無法將前開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支出證明文件送請筆跡鑑定。本院乃於同年11月22日至谷O歧、谷范○英現住○○○區○○街房屋行調查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訊問其二人有關債務人是否確與其等同住且有每月支付6,000元之事實。谷O歧、谷范○英均陳○○○區○○街房屋之每月4萬元房租、水電瓦斯費,均係自谷O歧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7、523頁),谷范○英並稱管理費亦係由伊從谷O歧帳戶中提款,交付予管理委員會,4個月6,000元等情(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
3頁)。谷O歧、谷范○英均稱家中生活開銷均係由谷范○英管理,谷O歧並不經手金錢開銷事宜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7、519、528頁),而谷范○英即陳稱:谷O歧每月退休俸應足以支付谷O歧、谷范○英二人之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37頁),谷O歧亦稱其並無貸款負債等情在卷(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9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谷O歧、谷范○英於104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51至467頁),谷O歧每年領有退休俸約
152萬3,000元,平均每月約12萬6,917元,另谷范○英自93年1月起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104年度每月3,50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3,628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5日函覆可佐(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11頁)。復審酌本院職權調閱谷O歧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參見消債職聲免卷二證物袋中之隨身碟檔案)顯示之每月水電瓦斯、電信費用數額,堪認前開谷O歧之每月退休俸乃至加計谷范○英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當足以支應其二人每月房租、水電瓦斯電信費、管理費等生活費用支出無虞。谷O歧固稱其與谷范○英年事已高,需要長照費用等語,然其與谷范○英均稱二人僅有申請公家長照,並未聘請私人看護,除公家長照費用每月1,000元外,並無其他有關長照事項之費用開銷(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9頁),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1日函覆確認其二人確有申請居家照顧服務之情形可參(消債職聲免卷335至
339頁)。是谷O歧、谷范○英之長照部分費用,至多亦僅每月1,000元,前開谷O歧每月退休俸及加計谷范○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數額,當仍足以支付無訛。
4.於前開107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中,谷O歧雖供稱:債務人
有與其等同住○○區○○街房屋,債務人戶口都在這裡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6頁),然經詢問:戶口設籍與實際居住情形不必然相同,債務人係從其戶口遷○○○區○○街房屋時、抑或谷O歧與谷范○英戶口遷○○○區○○街房屋時起,實際居住於該處等情,谷O歧答以:我們戶口一直在一起,我的戶籍遷○○○區○○街房屋時,我就是跟債務人同一個戶籍址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6頁),然此顯與本院職權調閱谷O歧、谷范○英及債務人之戶籍遷徙記錄顯示(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13至427頁),前二人係較債務人早近8個月即遷○○○區○○街房屋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谷范○英經詢問債務人是否有與其等同住○○區○○街房屋一節,則係答以:不一定吧。(你所謂「不一定吧」是什麼意思?是指債務人有時候住這裡、有時候住哪裡?)住哪裡啊?(看向債務人)等語,經債務人稱:美國等語,谷范○英始供陳:美國吧,他國內外來來去去。他有回來臺灣時就住在這邊,我們搬來這裡的時候,他不知道是在臺灣還是在美國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1至522頁),顯見谷范○英對於債務人之詳細居住狀況無法明確回答,係經債務人提示後始為答覆,而谷O歧亦僅係以債務人戶籍同設此處,陳稱債務人亦有同住等節,且經詢債務人於臺灣期間,是否有別於○○區○○街房屋以外之其他住處,亦表示並不清楚(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8頁)。依據其二人之回答,顯難認債務人確有實際與其二人長期同住○○區○○街房屋之事實。而針對債務人有無每月固定支付6,000元之部分,谷范○英雖供稱有此事實(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7至528頁),然對於其係何時開始給付一節,無法明確答覆(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8頁),經本院法官質以其為何於先前公務電話中為前開明顯不同之陳述,其不否認確有於公務電話中為此等答覆,然迭以當時腦筋不清楚,現在腦筋清楚。我忘記我當時為何這樣回答了,那個時候債務人在美國云云搪塞其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1、531至532頁),又針對其於該電話中陳稱債務人已很久沒有回來一節,其稱當時債務人已超過2個月沒有回來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33頁),然經核債務人前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出境日距離該通電話之時,尚不到1個月,足見債務人於臺灣期間,並非均固定與谷O歧、谷范○英長期居住。而針對前揭以「范○英」名義所出具之支付證明,谷范○英經提示後,雖供稱 係伊 所寫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4頁),然經本院法官逐字口述該支付證明之內容,請其於空白筆錄紙上親筆寫下該支付證明內容之文字,其卻對該等文字內容明顯陌生,數度無法自行聽寫,甚至多次漏字、錯字,需由法官於空白紙上示範寫法後,始得順利撰寫(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4至527頁),嗣於書寫完畢後,經法官再次向其確認上開支付證明是否確定為其親筆撰寫,其即無法明確確認(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7頁),甚至表示其係接受日治時代之日本教育,一天的中文都沒唸過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27頁)。復經比對其當場聽寫之支付證明(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41頁),字跡與前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支付證明,明顯不同,甚至最重要之簽名欄位部分,谷范○英當場聽寫時,係簽署「谷范○英」全名,前開債務人提出之支付證明,則僅書「范○英」,亦顯有別。綜合前開情形,堪認本件應以谷范○英於先前公務電話中所述之情形較為可採,即:前揭以「范○英」名義所出具之支付證明,並非谷范○英所撰寫出具,債務人並未與谷O歧、谷范○英同住,亦無所謂每月固定給付6,000元生活費用之事實。另針對前開以谷O歧名義出具之收入證明,谷O歧固陳稱係債務人拿給 伊蓋章 ,我們搬○○○區○○街房屋,我的退休金不夠我跟谷范○英開銷,所以債務人每個月補貼6,000元給我們云云(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8頁),然有關退休金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一節並非事實,且家中收支係由谷范○英負責管理,谷O歧並不經手金錢事宜等情,均如前述,谷范○英對於所稱「債務人給6,000元一事」谷O歧是否知情乙節,亦說法反覆(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8頁),本件姑不論前開以谷O歧名義出具之收入證明,究否確係谷O歧本人所出具,亦顯難以(對家中收支狀況尚非清楚之)谷O歧之說法,資為債務人確有每月固定給付6,000元之認定依據。由上,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每月固定給付6,000元生活費用(或房租補貼、房屋使用費)予谷范○英或谷O歧之事實,債務人先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有此6,
000元之固定支出,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749元,應扣除此不實之6,000元,其實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係9,749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1萬9,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251元(計算式:1萬9,000-9,749=9,251)。
5.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6
年1月5日)之所得計為45萬6,000元(計算式:1萬9,00
0元×24=45萬6,000元),於此段期間之實際必要生活費用則應為23萬3,976元(計算式:9,749元×24=23萬3,97
6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5萬6,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23萬3,976元後,應尚有餘額22萬2,024元(計算式:45萬6,000-23萬3,976=22萬2,02
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不實表示其每月有6,000元房租(房屋使用費、生活費用)之固定支出,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且審酌其此不實增列之支出,影響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支出計算達14萬4,000元之差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則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本件債務人構成第134條第8款事由之情節,難認輕微,是亦無第135條例外規定之適用,其應不予免責甚明。
(三)債務人就其長子谷O向第三人張O維購買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之出資額來源,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債權人中信銀行、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7年間尚持有近
200萬元之出資額,而谷O於98年間向張O維購買價款為
497萬4,683元之系爭房屋,依谷O當時年僅24歲之收入狀況得否支付該價金,尚有疑義,則購買該屋之資金來源與債務人持有之出資額間恐有隱匿之情事,且谷O取得之房屋貸款141萬元及於103年間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之價款,均係匯入債務人父親谷O歧之帳戶,其等間資金流動均避開債務人,疑是債務人為逃避債務所為,是債務人有陳報不實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於107年5月25日函詢張O維說明系爭房屋買賣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張O維戶籍地址(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
265、283、367頁),惟張O維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釋明;嗣經本院調閱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之最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
231至245頁),谷O於98年9月22日向張O維購買系爭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3月7日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O維;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於107年8月8日具狀表示谷O於98年9月22日向其以系爭南京東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取得貸款963萬元,並於99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胎,於同年月27日取得貸款141萬元,於同日將140萬元轉出至谷O歧名下之帳戶,復於103年3月6日自張O維帳戶取得1,300萬元,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南京東路房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O維,谷O並於同日將1,240萬元匯入谷O歧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105至189頁)。然經本院調閱谷O歧該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二證物袋中之隨身碟檔案),並未查得有與債務人間之相關款項往來。基此,本件查無具體資料顯示谷O之購屋資金來源係由債務人所支付,或貸得之款項與債務人有何關聯,尚難認債務人就其長子谷O向第三人張O維購買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之出資額來源,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未陳報華南銀行為本件債權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係規定:「債務人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陳報債權」,並非該條款之事由,是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初,未陳報其為債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已與該款法定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債務人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係因其為主債務人希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10月14日及96年11月20日分別簽訂華南銀行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嗣經華南銀行於97年間對債務人、希谷公司及另一連帶債務人谷○德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債務人負有保證債務1,622萬5,105元等情,有華南銀行106年9月
6日民事陳報聲請狀及檢附之債權計算書(一)及債權憑證、華南銀行106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狀及前開信用狀契約暨保證書及97年度促字第22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97、110至118頁)。惟該支付命令於97年7月間對債務人之送達,係由另一債務人谷○德代為收受,此經本院職權核閱該支付命令案卷屬實,嗣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8年間、103年間、104年間三度就上開連帶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經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46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7349號),均僅針對另一債務人谷○德之財產聲請執行,相關執行事件之文書均未曾送達予本件債務人,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執行案卷核實,故尚難認本件債務人有確實知悉其上開對華南銀行之連帶債務。
2.繼以,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在105年12月5日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確實未見有對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銀行固陳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因轉為呆帳逾5年,聯徵資料不會加以揭露,應由債務人加查未清償債務之項目,始會呈現逾5年之呆帳,且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從債務,而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僅會記載主債務人之部分,債務人明知有華南銀行債權之存在,卻故意不加查,始會於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未顯示對華南銀行之債務等語。惟經本院向聯徵中心函詢債務人聲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是否需特別指明「要加查未清償債務」,始會於前開綜合信用報告中列載已列為呆帳逾
5年之債務(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77頁本院函),經聯徵中心函覆說明:聯徵中心原本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A種信用報告),受主管機關資料揭露期間規定限制,當事人之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如當事人表示欲查詢揭露期限外之個人資料,聯徵中心將配合個案申請而加查提供之;然聯徵中心配合消債條例之施行,為提供債務人作為債務協商用途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B種信用報告)」,係依消債條例規定專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設,將債權銀行曾報送且未結案之債權資料彙整而成,並未受有資料揭露期間之限制,故於辦理
B種信用報告查覆作業時,並不會衍生當事人加查之需求等語明確,有聯徵中心107年5月16日函及107年9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11至215頁、卷二第405頁)。是本件應係債權人華南銀行本身並未將其債權報送予聯徵中心,始致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依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仍無法查悉仍對華南銀行實際負有尚未清償之連帶債務,尚難認可歸責於債務人,從而,華南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新光銀行雖另主張債務人償還成數低於百分之20,不及於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然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前開主張與本件係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審酌是否免責之情形有別,尚非可採。
(六)至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持家、積極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應不得免責云云。惟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七)此外,依富邦銀行107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安泰銀行107年4月19日民事聲請狀及檢附之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中信銀行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1至45、79至91、101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新增消費紀錄,堪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除前開(二)所述部分外)之其他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