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郭○○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2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21號、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交付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而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進而幫助該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8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祥店」,以宅配通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號9樓之1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淑惠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 林曉暄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自稱「淑惠」之人前揭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自稱「淑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18人,致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1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匯款至上開郭○○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前述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1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2頁及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1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0、206頁、卷二第173、24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第43頁、警二卷第4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安康派出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同安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7份(警一卷第44至60頁、第633至127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如附表編號1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自匯款(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或Facebook(臉書)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網頁訊息(警一卷第128至210頁、警二卷第15至20頁)各1份、被告與自稱「淑惠」之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翻拍相片19張(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7至4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故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縱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變體構成要件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同時以寄送之方式,交付第一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自稱「淑惠」之人,而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法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法定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分別將金錢直接存入或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行為,核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實施該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本身,並非取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前揭財物之行為。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另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據上可知,本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為使詐騙金錢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而為本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被告應構成洗錢罪,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倘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者,該項和解之事實誠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刑罰裁量應予審酌事項,如第二審未予審酌說明,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後,逕予駁回上訴,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同時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陳○○、蔡○○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1至62頁、第197至198頁);與告訴人彭○○、李○○、江○○、葉○○、林○○、劉○○、楊○○、賴○○成立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各賠付告訴人彭○○3,000元、李○○3,000元、江○○3,000元、陳○○5,000元、蔡○○5,000元完竣,至告訴人葉○○、林○○、劉○○、楊○○、賴○○部分,被告仍依各自之和解條件履行中等語,並出具刑事陳報狀㈥暨前揭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彭○○、李○○、江○○、陳○○、蔡○○之資料、刑事陳辯護狀㈡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葉○○、林○○、劉○○、楊○○、賴○○之匯款資料佐證(本院簡上字卷二第91至15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以採信。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林○○、易○○、邱○○、顏○○、胡○○、高○、被害人黃○○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然此係因其等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又對於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未能回覆,且就部分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在分期給付中,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固無違誤,然原審既未及斟酌於此,又本院認本件尚無應科處與原審相同或較重刑度之理由,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彭○○、李○○、江○○、葉○○、林○○、劉○○、楊○○、賴○○和解;與告訴人陳○○、蔡○○調解成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能勉力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佐以告訴人蔡○○提出刑事陳述狀表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前揭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5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改之心,再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家人同住(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7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取得代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請予宣告被告緩刑等語,且告訴人蔡○○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然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就本件所衍生之民、刑事事件,是否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因事涉雙方因本件而生之主觀感受、認知,並各有不同角度或立場,而仍繫於雙方之意願而定,本不得強求,亦非本院所得置喙,縱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表示願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意,以冀求可獲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但仍因諸多因素致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並為緩刑之諭知(此觀之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自明,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頁),竟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認被告於未實際執行前案宣告刑之情狀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堪稱薄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號│├──┼───┼──────────┼─────┼────┼──────┤│1│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0月10日,在網路(Fac│10日14時38││││││ebook)上刊登販賣IPho│分││││││n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易○○│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0月10日,在網路(Fac│10日14時1││││││ebook)上刊登販賣IPho│分││││││n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3│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9日,在網路(Faceb│10日13時1││││││ook)上刊登販賣IPhone│分││││││手機之虛假訊息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4│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4時24││││││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5│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4時55││││││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聲請簡││││││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易判決處刑││││││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書誤載為14││││││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時54分)││││││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6│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10,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5時41││││││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2支,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7│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4時00││││││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8│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5時56││││││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9│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1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3時13││││││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聲請簡││││││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易判決處刑││││││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書誤載為14││││││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時0分)││││││於錯誤而訂購2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3時52││││││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10,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4時28││││││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2│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5時3││││││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3│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5時26││││││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4│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3時32││││││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5│高○│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3時37││││││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6│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2時48││││││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7│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1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4時(││││││book)上刊登販賣IPhon│聲請簡易判││││││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決處刑書誤││││││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載為12時48││││││揭告訴人聯絡,致其陷│分)││││││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8│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未提│0月10日,在網路(Face│10日15時59│││││告)│book)上刊登販賣IPhon│分││││││e手機之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被害人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1支,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