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昱辰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則係處於經吊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㈡附卷可按,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涂家軒 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告劉昱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辰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涂家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涂家軒受有右手肘扭傷(左手中指)、損傷(左膝)等傷害。
二、案經涂家軒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昱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涂家軒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說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智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