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NGREJOELVERVILLANUEVA(艾爾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NGREJOELVERVILLANUEVA(艾爾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CANGREJOELVERVILLANUEVA(艾爾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號被告CANGREJOELVERVILLANUEVA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弄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GREJOELVERVILLANUEVA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附近朋友家飲酒,其飲用3罐臺灣啤酒至16時許結束,於晚間23時以後騎乘MFV-3819號重機車出門,於23時25分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光賢街口,與 陳冠榮 所駕駛BHX-0969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致CANGREJOELVERVILLANUEVA人車跌倒,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肩膀、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過失傷害未為告訴),警方前往處理,對CANGREJOELVERVILLANUEVA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40分測得0.99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NGREJOELVERVILLANUEVA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榮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單影本,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罪嫌,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