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八、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5萬元,約定期限為2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68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戊○○僅繳至95年6月26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